(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唐梅与李士海、邹杨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梅,李士海,邹杨森,黄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唐梅,务工。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士海,经商。被告邹杨森,经商。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年平,经商。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梅诉被告李士海、邹杨森、黄年平、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邹杨森、黄年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为、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梅诉称:2014年1月31日16时55分,原告乘坐被告李士海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沿我市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89KM+28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邹杨森驾驶的鄂A×××××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另两名司乘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士海与被告邹杨森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误工期140天,护理及营养期各为9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邹杨森违章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年平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松滋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确认其以下损失:医疗费2782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9087元、护理费6412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元,合计56736元。并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41874.5元。被告李士海没有答辩。被告邹杨森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被告黄年平所有的车辆,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应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被告黄年平辩称,我借车给邹杨森,邹杨森有合法驾驶证,所借车辆有合法行驶证,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过高,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超医保范围的费用不予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我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6时55分,原告唐梅搭乘由被告李士海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吕长友)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89KM+28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邹杨森驾驶的鄂A×××××小型越野客车(车载邹时明、周冰晗、萧强、萧静宜)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唐梅及被告李士海、乘车人吕长友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4月9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士海与被告邹杨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7824.41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误工时间为140天,营养、护理时间各为90天。2、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邹杨森驾驶的鄂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损失56736元,并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41874.5元。同时查明,原告唐梅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李士海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李士海的机动车驾驶证、粤S×××××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车辆所有权证、被告邹杨森的机动车驾驶证、鄂A×××××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原告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士海和被告邹杨森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士海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无事故责任,其所受损失应由共同侵权人赔偿,原告放弃对被告李士海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杨森对被告李士海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超医保范围的费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就人身损害赔偿存在争议,原告进行伤情鉴定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依责任承担相应部分费用。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82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36823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4、误工费9087元(23693元/年÷365天×140天);5、护理费6412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6、鉴定费1200元,合计56422元。因涉案事故共致三人受伤,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48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第4、5项共计15499元)11480元,下余43462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217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梅12960元。二、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梅21731元。以上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邹杨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军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