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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城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胡海涛与曹承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涛,曹承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城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胡海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董建鹏,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承志,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胡海涛与被告曹承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鹏、被告曹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涛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工地开装载机。被告让原告先检查一下装载机车灯是否明亮,原告在检查完车灯后,下车时不慎从装载机上摔下受伤,被送至招远市中医院治疗,后转至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5238.66元。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00元。为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曹承志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操作装载机,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上午,原告在检查完装载机的车灯后,下车时不慎从装载机上摔落,致左尺桡骨干骨折。被送往招远市中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86.32元。后又于当日下午16时转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行左尺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经皮穿针内固定术,住院6天,花住院费14471.44元;花治疗费500.90元、交通费4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2014年2月1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并提供了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作证,胡某甲证实:2013年3月份,原告给其打电话称在开装载机期间从装载机上摔下将胳膊摔断了,让其到中医院,其到后看见老板即被告,被告讲给交了1000元押金后称此事他再无责任了,后走了。胡某乙证实:2013年5、6月份其曾和胡海涛一起找被告协商受伤赔偿事宜,因被告只同意给胡海涛当天的工资和营养费,胡海涛不同意,并称要起诉,被告称若起诉的话一分钱也不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所证实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没有雇佣原告开装载机,亦未给原告交纳押金1000元,被告对其辩称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请求本院委托有关技术部门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原告是否请求鉴定与被告无关。2014年11月25日,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胡海涛左尺桡骨骨折,误工时间12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1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58.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1332元、误工费3105.53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1332.19元,但只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不成。另查明:原告系农民身份,现居住于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梧桐夼村。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招远护工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检查完装载机大灯下车过程中坠落受伤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作证,胡某甲证实在招远市中医院时被告也在场,并为原告支付了押金1000元。胡某乙证实曾和原告一起为受伤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过,因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当天的工资及适当的营养费,原告不同意等事实。由此,可以证实被告当时对雇佣原告的事实是认可的,庭审中,被告虽否认两证人的证言,但就其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下车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致摔落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70%为宜。原告系农民身份,现居住在大秦家街道办事处梧桐夼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258.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元(6元/天×6天)、护理费1332元[(37元/天×6天)+(37元/天×30天)]、误工费3105.53元(9446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1332.19元,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为14932.53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缴纳的费用1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393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承志赔偿原告胡海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3932.5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海涛负担152元,被告曹承志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学前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