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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434号原告:李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滕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可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秀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的委托代理人滕强、被告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可诉称:2014年8月28日22时15分许,原告李可驾驶鲁H×××××号牌车辆在无棣县信河路段与邵德超醉酒无证驾驶鲁L×××××号牌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邵德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在被告的保险查询系统中无本次事故的报案信息,原告应当提供投保单证实该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未验明事故车辆未核实车架号等车辆信息,无法确定该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投保车辆。同时,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伤者的损失。原告仅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驾驶员医疗费的垫付情况。邵德超因醉酒驾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2时15分许,邵德超醉酒后无证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山东省无棣县信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河路16KM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李可驾驶的鲁H×××××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邵德超、李可及鲁H×××××号轿车乘车人肖鹏、庞莹莹、李志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棣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281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德超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可、肖鹏、庞莹莹、李志来无责任。另查明:鲁H×××××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案外人刘峰,原告与刘峰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系李可借用刘峰的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韩艳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可因受伤入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4716.19元。后原告转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再骨折、右髋臼骨折、左耻骨上支多发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伤情;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52982.2元。原告的伤情经中国人寿财险有限公司日照理赔分中心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日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2号伤残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可之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还查明:原告李可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泗水县苗馆镇李家坡村。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70000元;2、残疾赔偿金63720元;3、误工费30000元;4、护理费10000元;5、交通费30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与本案另一伤者肖鹏协商,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由肖鹏主张。对原告的其它损失,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两份、鉴定意见书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无棣县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无证据;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认定;后续治疗费原告无证据。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邵德超醉酒后无证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李可驾驶的鲁H×××××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邵德超、李可及鲁H×××××号轿车乘车人肖鹏、庞莹莹、李志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邵德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可等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日照市人民医院的病历等证据能证明其在该院支出医疗费52982.2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3720元(10620元/年×20年×30%)。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再予以分析确认。因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可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5000元,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姚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