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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明桂诉叙永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桂,叙永县人民政府,何万林,许金华,武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泸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桂,女。委托代理人谢秋林,男。系上诉人刘明桂之女婿。委托代理人何代勤,女。系上诉人刘明桂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叙永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景强,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泳,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何万林,男。原审第三人许金华,男。原审第三人武春明,女。上诉人刘明桂因与被上诉人叙永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何万林、许金华、武春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叙永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叙永镇东大街3组东大街50号的房屋原系何荣山、黄玉英夫妻二人所有,1965年,何荣山夫妻二人将该房分给其子即第三人何万林,1993年7月24日,黄玉英经叙永县公证处公证,再次重申在其过世后,将该房屋留给何万林并由其办理产权手续。1994年1月7日,第三人何万林办理了产权所有权证,所登记的产权人一栏为“何万林”,共有人一栏为空白。原告刘明桂与第三人何万林原系夫妻(196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5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10年10月26日,以第三人何万林、原告刘明桂为甲方与第三人许金华、武春明夫妻(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交给被告所设置的叙永县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产权手续。刘明桂以何万林未经其同意而出卖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何万林与许金华、武春明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2年10月16日,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以(2012)叙永民初字第103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明桂的诉讼请求”。刘明桂不服,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2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泸民终字第61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明桂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1月1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川民申字第187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许金华、武春明尽到了买房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刘明桂要求法院判决何万林与许金华、武春明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明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对一审的判决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裁定驳回刘明桂的再审申请。刘明桂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注销许金华、武春明的房屋权属证书,恢复刘明桂、何万林的房屋权属证书。因拆迁,叙永镇东大街50号房屋已拆除,2013年12月11日第三人许金华、武春明所持有的房权证叙永字第201022672、201022672-1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收回并注销。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叙字第6978号房屋所有权证、叙永字第201022672、201022672-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2012)叙永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2012)叙永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2012)泸民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申字第1874号民事裁定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叙永县房地产监理所产权注销审批表、叙永县房屋产权注销证明书(存根)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故被告叙永县人民政府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在辖区内有权审核房屋权属登记,并由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行政登记是主管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为,其作用在于确认所登记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使之具有社会公信力。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审查申请人是否依法提交了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申请登记事项有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申请财产内容之间是否一致等。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就应依法登记。本案房屋权属登记是基于第三人何万林与第三人许金华、武春明购房合同而发生,故该登记行为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转移登记。本案叙永镇东大街3组东大街50号房屋原系第三人何万林父母何荣山、黄玉英所有,1965年何荣山夫妻二人将该房分给其子即第三人何万林,1993年7月24日黄玉英经叙永县公证处公证,再次重申在其过世后,将该房屋留给何万林并由其办理产权手续。1994年1月7日,第三人何万林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产权人一栏为“何万林”,共有人一栏为空白,原告刘明桂在产权人、共有人栏并无登记。第三人何万林、许金华、武春明在向被告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向被告提交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原告刘明桂以何万林未经其同意而出卖共同财产为由主张何万林与许金华、武春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求,法院以(2012)叙永民初字第103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并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故原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基础性材料无效的主张并未得到民事判决的支持。被告叙永县人民政府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收到转移登记材料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确认其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要件,于2010年11月3日向第三人许金华、武春明颁发房权证叙永字第201022672、201022672-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及程序上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且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因拆迁已收回注销亦无撤销的基础。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明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明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何万林在未经上诉人刘明桂同意、知晓,刘明桂又未到场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2、被上诉人在没有告知上诉人,获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程序违法。3、买方在买房时知道房屋系上诉人与何万林共有的财产,不存在善意的问题,买方不知道法律规定,不是善意的理由,买卖双方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对上诉人与何万林、许金华、武春明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原一、二审判决错误,四川省高级法院驳回上诉人再审申请的裁定也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与他人,即本案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办理过户登记,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2、撤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与何万林共有的房屋过户给武春明、许金华的房屋登记行为,3、责令被上诉人注销武春明、许金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发给何万林、刘明桂房屋所有权证书。被上诉人叙永县人民政府辩称:何万林与许金华、武春明发生房屋买卖关系,买卖双方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提交了相关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向许金华、武春明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何万林、许金华和武春明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另查明:2006年5月2日,经泸州市精神病医院检查,刘明桂患精神分裂症,在何万林与许金华、武春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期间,刘明桂仍在泸州市精神病医院。2012年10月26日,何万林、许金华、武春明向申请被上诉人叙永县政府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提交了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结婚证、身份证、医疗证明等。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在何万林名下,何万林与许金华、武春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买卖双方申请被上诉人叙永县政府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叙永县政府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向买受人许金华、武春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刘明桂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生效判决错误,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即使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需要上诉人刘明桂同意,原审第三人何万林向被上诉人叙永县政府提交的公证书、婚姻证明、医疗证明,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何万林系上诉人刘明桂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叙永县政府据此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不违法。上诉人刘明桂以其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未到场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叙永县政府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刘明桂主张被上诉人叙永县政府与原审第三人何万林、许金华、武春明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刘明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叙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并不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明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明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红审判员  詹 毅审判员  薛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