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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唐松林与蓬安县金鹰电化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松林,蓬安金鹰电化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松林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安金鹰电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辉,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松林因与被上诉人蓬安县金鹰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安金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4)蓬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宇、被上诉人蓬安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16日,唐松林与蓬安金鹰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唐松林到蓬安金鹰公司从事机修工工作。2013年6月8日,唐松林在车间检修设备的过程中不慎被电击伤,在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时CT检查报告单显示:双肺弥漫性病变,结合粉尘接触史,考虑尘肺可能,请求结合相关检查!2013年11月28日,经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确诊唐松林为矽肺三期。2013年12月9日,唐松林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2月31日,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决(2013)5-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松林与蓬安金鹰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所患疾病矽肺三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4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书同时告知双方如不服决定,可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2014年5月9日,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市劳鉴字(2014)97号《关于唐松林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鉴定:唐松林矽肺三期被评定为三级伤残。鉴定后唐松林向蓬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蓬安金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共计1,448,366.1元,并要求蓬安金鹰公司为唐松林缴纳2012年9月16日至法定退休年龄的相关保险。2014年7月8日,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蓬安金鹰公司支付唐松林工伤三级待遇33,399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28,463元、职业病诊断治疗费、交通费4,936元)。仲裁裁决后,唐松林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查明,唐松林在蓬安金鹰公司工作期间,蓬安金鹰公司为唐松林申办了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并从2013年3月起为唐松林申办了基本养老保险。还查明,唐松林在蓬安金鹰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933元,唐松林受伤后,蓬安金鹰公司共支付唐松林工资3,800元。原审认为,唐松林与蓬安金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在蓬安金鹰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唐松林在蓬安金鹰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诊断患有尘肺可能,经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进一步确诊为矽肺三期,并经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蓬安金鹰公司虽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唐松林隐瞒了在其他大污染源企业工作的事实,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唐松林所患矽肺病与其他大污染源企业工作具有因果关系,且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告知了蓬安金鹰公司如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可提起行政诉讼,蓬安金鹰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未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南人社工决(2013)5-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蓬安金鹰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唐松林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当支持,唐松林请求由蓬安金鹰公司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后续治疗康复费,由于蓬安金鹰公司为唐松林投保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六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唐松林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后续治疗康复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唐松林要求由蓬安金鹰公司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松林请求由蓬安金鹰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残疾赔偿金,由于现唐松林伤残被评定为三级,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条件,仅五级伤残以下并解除劳动关系的才能依据法律规定支付上述费用,故对唐松林要求蓬安金鹰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松林请求由蓬安金鹰公司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系工伤损害,唐松林起诉的也是请求支付三级工伤待遇,而关于工伤赔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无上述赔偿项目,故对唐松林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唐松林请求了停工留薪期工资31,4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薪留薪期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审理查明,唐松林在蓬安金鹰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933元,停工留薪期本院酌情认定为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933×11=32,263元,扣除蓬安金鹰公司已实际发放的工资3,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8,463元。对于唐松林请求的职业病诊断治疗费和交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职业病的诊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但不包括职业病的治疗费用,唐松林请求的职业病诊断治疗费4,205元,包括诊断费用,也包括治疗费用,但介于在仲裁过程中仲裁由蓬安金鹰公司赔偿唐松林诊断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4,936元,蓬安金鹰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故对唐松林请求的诊断治疗费及交通费本院认定为4,936元。唐松林请求了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处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唐松林在住院期间应当接受护理,经查明唐松林住院时间为10天,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的收入情况认定为每天护理费100元,护理费共计应为100×10=1,000元。唐松林请求蓬安金鹰公司依法为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仍保留劳动关系,蓬安金鹰公司为唐松林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但社会保险的缴纳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征收的行政行为,不是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唐松林请求的要求蓬安金鹰公司补足社保金额差,并解释系指因用人单位未按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而致其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未能全额获得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救助金,二者之间的差额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三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0%,即伤残津贴仅与伤残等级有关,与缴费标准并无关系,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救助金如上所述唐松林并不能够享受该待遇,故对唐松林的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蓬安金鹰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唐松林工伤三级待遇34,399元。二、驳回唐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松林承担。唐松林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我住院时间为20天,应以此时间认定护理期限,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时间10天。二、我因尘肺病在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买药产生的药费、交通费应由蓬安金鹰公司承担。三、请求法院认定我的后续治疗康复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四、请求判定蓬安金鹰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五、请求判定蓬安金鹰公司支付我母亲的赡养费17,502.5元。六、请求被上诉人依法足额补缴应为我缴纳的社会保险,确保我能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等相应项目。蓬安金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住院时间长短以其住院病历确定。二、医疗费、康复费等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蓬安社保已经为唐松林特殊解决了上述费用。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四、我公司已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第一次未达到2,933元,12月份又补缴了一次。五、我司已先予支付了1万多元的工伤待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唐松林受伤后到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蓬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唐松林的入院日期为2013年6月8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共住院18日。蓬安金鹰公司予以认可,并当庭支付一审未认定的8天的护理费800元。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康复费问题。因蓬安金鹰公司为唐松林投保了工伤保险,唐松林的后续治疗康复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唐松林要求由蓬安金鹰公司支付其后续治疗康复费(包括唐松林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后新产生的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唐松林是起诉请求支付三级工伤待遇,而关于工伤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无上述赔偿项目,故对唐松林要求由蓬安金鹰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缴纳社会保险金是国家对劳动者利益的特殊保护而制定的强制性规定,是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履行的法定义务,且由国家劳动行政机关强制征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唐松林要求蓬安金鹰公司为其补足相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对于一审漏认定的8天护理时间,蓬安金鹰公司予以认可,并当庭向唐松林支付一审未认定的8天护理费800元,故本院对于唐松林要求增加护理费的请求不再做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唐松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世 蓉审判员 沈 咏 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苗(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