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富锦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相曾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8日富锦市人民检察院又以富检刑变诉(20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变更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相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份,在富锦市小二旅店内,被告人夏某某先后五次,每次将毒品以每袋400元的价格,每袋0.6克,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共计3克��品。2、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夏某某携带5袋毒品到富锦市进行贩卖,夏某某将其中的2袋毒品交给朋友王某某(已判决)贩卖,王某某将其中1袋欲以6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尚某某,王某某、尚某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收缴毒品1.54克。尔后,侦查人员在富锦市内将夏某某抓获,在夏某某身上收缴毒品2.2克。经鉴定:从收缴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夏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的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夏某某3年6个月至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但称卖给秦某某毒品的次数是三次,不是五次。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夏某某贩卖3克以外的毒品证据不足,夏某某给王某某的2包毒品不应认定为夏某某贩毒的数量内,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夏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先后五次在秦某某经营的小二旅店附近,每次将每袋0.6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秦某某,五次共计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3克毒品。2��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夏某某携带5袋毒品到富锦市进行贩卖,夏某某将其中的2袋毒品交给朋友王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将其中1袋毒品欲以6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尚某某,王某某、尚某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收缴毒品1.54克。尔后,侦查人员在富锦市内将夏某某抓获,在夏某某身上收缴毒品2.2克。经鉴定:从收缴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夏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夏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手里有冰毒四百元一袋,她让夏某某将冰毒送到她经营的小二旅店门口,在小二旅店门口夏某某将一小袋用塑料袋包装的大约6-7分重的冰毒交给她,她给了夏某某400元人民币,这样她又陆续在夏某某手里购买了四次冰毒,每次都是400元人民币,每次大约6-7分重,她把买来的冰毒都自己吸食了。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夏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21日17时许,夏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和一个朋友到富锦了,他就开着车牌号为黑DE97**的出租车到大商附近去接夏某某和她的朋友,夏某某上车后就从包里拿出二袋用塑料袋装的冰毒,具体多少克他不知道,说是给他玩的,然后他将夏某某送到三八路一个饭店,夏某某下车他就走了。他没舍得把夏某某给他的冰毒自己留着,就想换成钱,他就在微信里喊了一下尚某某,因为他知道尚某某玩冰毒,他和尚某某在中医院门口,尚某某刚上他的出租车,还没等交易就被警察抓获了。3��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下午,王某某在微信里喊他,说有便宜冰毒要不要,他答应要后,在中医院门口,他上了王某某开的出租车,刚要交易时就被警察抓获了。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在七台河市她与夏某某在一起吸食冰毒,第二天她与夏某某一起到富锦,到富锦后夏某某的一个朋友开出租车将她俩送到一个饭店,她与夏某某吃完饭后去逛街时被警察带到了公安机关。5、富锦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富锦市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夏某某、秦某某用毒品快速检测卡经现场检测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秦某某已被行政处罚。6、毒品照片一张,证实在王某某与夏某某身上搜查出的毒品数量、形状及外部特征情况。7、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55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夏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3小袋,净重2.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在王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2小袋,净重1.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8、富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交接单,证实在被告人夏某某处扣押冰毒3袋,已上缴富锦市公安局禁毒大队。9、富锦市公安局南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夏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夏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0、富锦市公安局南岗派出所在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的被告人夏某某的人口信息及夏某某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夏某某的身份、出生日期及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情况。11、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共卖给秦某某五次冰毒,每次都是一小袋,每袋都是400元人民币。其当庭供述只卖给秦某某三次冰毒,对卖给秦某某毒品的克数没有异议。被告人夏某某2014年7月22日在公安机关供述,7月21日她到富锦前给朋友王某某打电话,说手里有冰毒要到富锦市去卖,让王某某帮助联系一下,王某某没说行,也没说不行。她与朋友李某到富锦后,王某某开着自己的出租车到大商门口接她,她坐在副驾位置,走了一段王某某说:“先给我拿两袋吧”她一听有帮她卖的意思,就给了王某某两袋冰毒,每袋大约0.8克重。其当庭供述王某某的毒品是她送给王某某的,给王某某冰毒的目的是为了讨好王某某,让王某某帮她卖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多次向他人��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夏某某与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夏某某让王某某帮助贩卖的1.54克毒品的指控,被告人虽有供述,但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夏某某辩护律师关于被告人夏某某给王某某的2包毒品不应认定为夏某某贩毒的数量内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秦某某的证言相吻合,能够互相认证,应认定为贩卖五次,对公诉机关指控夏某某卖给秦某某毒品一共五次,每次0.6克共计3克的事实,予以认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荣坤人民陪审员 马俊生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谷玉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