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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8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万州销售分公司与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王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万州销售分公司,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王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8236号原告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万州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万州区沙龙路二段95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6937-9。负责人赵玉兰。委托代理人黄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昌财,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四公里街323号8单元7层7-6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7591-4。法定代表人向勇,董事长。被告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移民开发区北滨路4-202,工商注册号500101300040156。负责人向勇。被告王永强,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万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耀华万州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伦装饰公司)、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雅伦装饰公司万州分公司)、王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英、夏达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华万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印、陈昌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伦装饰公司、雅伦装饰公司万州分公司、王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华万州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雅伦装饰公司万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蔡龙平与被告王永强到原告在万州区沙龙路二段95号门市联系购买PVC管、电线等装饰材料,用于雅伦装饰公司万州分公司承接的鑫德利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至2013年8月22日止,共计赊欠原告货款16196元,除已支付2391元外,尚欠原告货款1380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8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雅伦装饰公司、雅伦装饰公司万州分公司,被告王永强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雅伦装饰公司万州分公司与被告王永强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雅伦装饰公司万州分公司将其承接的鑫德利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给被告王永强,承包方式采用包干价,承包综合单价132000元,并约定该承包综合单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该合格工程项目所需的人工、辅料、缺陷修复、进退场费、食宿费、管理、保险、利润、规费、税金等费用。2013年7月28日,雅伦装饰公司万州分公司负责鑫德利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项目的现场监理人员蔡龙平与被告王永强一起到原告店里联系购买PVC管、电线、网线、线管等装饰材料,蔡龙平及王永强向原告表示主材由被告雅伦装饰公司万州分公司付款,辅料的一部分如PVC线管、开关盒等由王永强付款,分开结算。2013年7月28日至8月22日期间,原告共向鑫德利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现场送货11次,其中蔡龙平签收2次,王永强签收9次,货款共计16196元,原告自认2013年11月7日收到雅伦装饰公司万州分公司支付的货款2391元,余欠货款13805元因雅伦装饰公司万州分公司与王永强之间互相推诿,原告收款无果遂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货款13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以及原告在第一次就此笔货款提起诉讼时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曾向雅伦装饰公司万州分公司承接的鑫德利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现场配送过价值16196元的电线、网线、配电箱、PVC管、线盒、三通等装饰材料,其也自认曾收到雅伦装饰公司万州分公司支付的货款2391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争议的是剩余货款13805元应当由谁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雅伦装饰公司万州分公司在上次诉讼期间所提交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十七条显示装修工程主辅料区分表由附件一反映,但该份合同并无附件一附后,仅有附件二,而附件二中所列材料名称并非原告所售材料,因此从合同内容无法区分辅料部分雅伦装饰公司万州分公司及王永强各自应负担货款的材料品种及类别。而鑫德利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的施工由雅伦装饰公司万州分公司与王永强共同完成,二被告对辅材费用的承担约定不明,应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由于雅伦装饰公司万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当其履行义务不能时,应由被告雅伦装饰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与被告王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万州销售分公司货款13805元;二、如被告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未能按期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则由被告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履行不能部分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与被告王永强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丽华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人民陪审员  夏达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熊蓝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