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蒋某与董某、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董某,尹某,泰安市奥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蒋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诚,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被告尹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被告泰安市奥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小堰堤村路西。法定代表人尹某,公司经理。原告蒋某与被告董某、尹某、泰安市奥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诚,被告董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3年4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已按约定借给被告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30万元一直拖欠没有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某、尹某辩称,借原告款项50万元属实,2014年上半年还了20万元,还欠原告30万元。被告奥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蒋某(甲方)与被告董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5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乙方如如不按期归还,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用泰安市商业银行存单作为抵押,被告尹某、奥泰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并确认担保范围为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当日,原告蒋某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9001050902222145账户向被告尹某账户打款50万元,被告董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尹某、奥泰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以上借款原告催要后,被告偿还20万元后,剩余款项30万元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奥泰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某由被告尹某、奥泰公司担保向原告蒋某借款50万元,已经偿还20万元,剩余30万元未偿还,有原、被告陈述,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董某出具的借借据及被告尹某、奥泰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于法无据,原、被告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尹某、奥泰公司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泰安市奥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尹某对以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浩审 判 员 王开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