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XX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72号罪犯XX,男,汉族,高中文化,1973年7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朝刑初字第12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犯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78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3月2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XX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罚金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