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黄备福与丹阳市红宝石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备福,丹阳市红宝石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74号原告黄备福,系武进区凌家塘市场味港水产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红宝石大酒店,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八号横路。负责人石腊兴,该酒店经理。原告黄备福诉被告丹阳市红宝石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华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红宝石大酒店拒收本院应诉材料及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备福诉称,我与被告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我供应被告水产冰鲜、冻品等产品,至今被告尚欠我货款及制作海鲜池的款项合计201586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2015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丹阳市红宝石大酒店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水产冰鲜、冻品等产品。协议约定货物结算以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或被告提供的购货单据为结算凭证,货款结算为月结;由原告出资80000元为被告设计承建一个海鲜池,如被告以协议之外的任何理由中断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海鲜池的费用(每月折旧21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月3日至同年3月16日,先后向被告供货95次,送货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合计货款222886.1元。被告仅支付货款95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27886.1元。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201586元,系包括货款127886.1元与原告为被告建造的海鲜池费用(扣除折旧后)73699.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对海鲜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要求本院处理,将自行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送货单95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结清货款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部分诉讼请求自愿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系自由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红宝石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备福货款127886.1元。二、驳回原告黄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原告黄备福负担790元,被告丹阳市红宝石大酒店负担1372元(该款原告黄备福已预交,被告丹阳市红宝石大酒店应负担的1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黄备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57)。审判员 聂华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 烨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