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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罗幸、丁薇诉仲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华,罗幸,丁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仲华。委托代理人:曾峻峰,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幸。委托代理人:余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薇。委托代理人:余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仲华与被上诉人罗幸、丁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仲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第二十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华的委托代理人曾峻峰,被上诉人罗幸、丁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浩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罗幸、丁薇系夫妻关系,罗幸、丁薇与仲华系朋友关系。仲华曾于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2月期间任武汉某某秀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6月21日,罗幸、丁薇的母亲幸某某向仲华账户转款75万元。罗幸、丁薇称该款系仲华邀约其合作投资经营武汉某某秀娱乐有限公司,罗幸、丁薇由此指派母亲幸某某向仲华账户转入的投资款。2013年7月8日,仲华向丁薇的账户转款15万元。罗幸、丁薇称该款系仲华收到75万元投资款后,未让罗幸、丁薇参与经营并拒绝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罗幸、丁薇要求退还款项,仲华只退还了30万元,其中包括该款15万元。仲华对余款45万元未退还,罗幸、丁薇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仲华对收到罗幸、丁薇指派母亲幸某某向其转账75万元及仲华向丁薇转账15万元的事实均予确认,但对收受75万元的原因及转款15万元的原因均回答不清楚,法院向其指定期限要求答复。原审庭审后,仲华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需四个要件,包括:一方受有财产利益、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害、一方受益和另一方受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发生上述事实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即无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罗幸、丁薇所举证据已经证明仲华获利,罗幸、丁薇受损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仲华应当就其获得该利益的合法性进行抗辩及承担合法性的客观证明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应承担返还责任,故依法仲华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罗幸、丁薇。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孳息即仲华未返还款项4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时间从罗幸、丁薇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仲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幸、丁薇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5万元;二、仲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幸、丁薇支付不当得利人民币45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至判决限定还款日期止);三、驳回罗幸、丁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仲华负担。上诉人仲华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除了提供了一份银行转账的流水单外,没有任何其他的证据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转款既不存在错转,也不存在强迫,是其自愿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不当得利。二、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上诉人无任何义务来证明理应由被上诉人证明的事实。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先以债务纠纷起诉上诉人,因证据不足撤诉。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又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幸、丁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方受损;另一方得利;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罗幸、丁薇称,仲华邀约其合作投资经营武汉某某秀娱乐有限公司,因而其向仲华转款,但是,仲华收到投资款后并未让其参与投资和经营,因此,仲华应退还投资款。仲华对上述说法予以否认。从罗幸、丁薇的陈述看,罗幸、丁薇已对其主张的仲华非法占有说明了原因,完成了其本方应完成的初步举证责任,下一步的“合法占有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占有人仲华负担。作为受益人一方的仲华必须举证证明其占有具有法律上原因,方能对抗罗幸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之债。本案的一、二审中,仲华均未举证证明其占有的合法依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罗幸、丁薇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之债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仲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