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林荣景与永定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荣景,永定县人民政府,林锦洪,林德玲,林善龙,林德发,林声洪,林善金,林兴松,林兴招,林德泉,林洪开,林善光,林荣灿,林锦降,林德华,林善元,林兴玉,林新和,林子和,林锦泉,林锦彬,林金和,林善坤,林庆春,林善仁,郑细娘,林希坤,林善洪,林善育,林秋和,林善全,张桂娘,林荣良,郑秋娘,林荣海,陈春兰,林德金,暨以上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林锦洪,暨以上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林德玲,暨以上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林善龙,暨以上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林德发,林善辉,永定县虎岗乡龙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岩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荣景,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代理人张城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定县。法定代表人陈厦生。委托代理人林秀榕,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声洪、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善金,男,l967年7月7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兴松,男,l957年5月13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兴招,男,1945年7月20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德泉,男,l973年2月21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洪开,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善光,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荣灿,男,l985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锦降,男,l979年2月4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德华,男,l977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善元(曾用名林善源),男,l971年1月14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兴玉,男,l954年5月4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新和(曾用名林兴和),男,l955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子和,男,l931年2月3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锦泉,男,l965年3月28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锦彬,男,1970年8月4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金和,男,l958年10月27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善坤,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庆春,男,1921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善仁,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郑细娘,男,1955年8月9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希坤,男,1947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善洪,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善育,男,l952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秋和,男,l944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善全,男,1955年2月1E1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张桂娘,男,1943年4月26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荣良,男,1978年7月9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郑秋娘,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荣海,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陈春兰,女,1914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德金,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暨以上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林锦洪,男,l973年5月12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暨以上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林德玲,男,l974年3月5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暨以上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林善龙,男,l958年8月14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暨以上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林德发,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林善辉,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审第三人永定县虎岗乡龙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法定代表人林全景。上诉人林荣景诉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荣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城富,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秀榕,原审第三人林声洪、林德玲、林善金、林善龙、林兴松、林兴招、林德泉、林洪开、林善光、郑秋娘、林荣灿、林荣海、林锦降、林德华、林善元、林德发、林兴玉、林新和、林子和、林锦洪、林锦泉、林锦彬、林金和、林善坤、林庆春、林善仁、林德金、郑细娘、林希坤、林善洪、林善育、林秋和、林善全、张桂娘、陈春兰、林荣良等36人的诉讼代表人林德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善辉、永定县虎岗乡龙溪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1月9日永定县人民政府向林声洪、林德玲等35户颁发永林政字(2006)第22010200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人为林声洪、林德玲等35户,坐落于林坊炉背头山、大排岗,10林班7大班l(1)小班、8大班l(1)小班,面积为45亩。原审认定,1990年,永定县灌洋水库建设征用了被淹没的龙溪村部分山场(包括自留山),后该村在水库上面环库区开挖平台种果树,重新分配给村民经营管理。2004年3月份,龙溪村进行林权制度改革,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龙溪村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实施方案》和《龙溪村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决议》,方案和决议均有参会的村民代表及村民小组长签名,决定将当时分到各家各户经营的山场作为被淹没自留山的补偿,并作为自留山申请办理林权证,方案和决议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通过。第三人林声洪等35户于2004年10月份签订了“自留山联户经营协议”并申请办理林权证。现场勘验“外业图”上有各相邻被安置村民进行指界并确认范围面积的签名。龙溪村因建设灌洋水库被征用了部分集体山场和自留山后已重新划定并分配给第三人自留山,2004年12月14日至2005年1月14日,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将受理第三人申请登记的事项在林木和林地所在地龙溪村进行了为期三十天的公告,公告期间原告及其他村民均未对公告事项提出异议,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公告的程序。2006年11月9日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林政字(2006)第2201020026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坐落于永定县虎岗乡龙溪村林坊炉,小地名为背头山(又名山子下屋背)、大排岗,位于1996年林业基本图10林班7大班l(1)小班、8大班l(1)小班(宗地号为03508220102HDYMSY00066号)面积为45亩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落实登记给林声洪、林德玲等35户。另查明,永林政字(2006)第2201020026号林权证中宗地号为03508220102HDYMSY00066号35户权利人中:林善财于2010年6月死亡,现继承人有郑秋娘、林荣灿、林荣海;林善清于2008年1月死亡,现继承人有郑细娘、林荣良、林荣镜,林荣镜表示放弃继承其父林善清上述《林权证》中记载的自留山经营权利;吴玉英于2008年3月死亡,现继承人有林善龙、林善仁、林善元;林兴连于2007年12月死亡,现继承人有张桂娘、陈春兰、林德金、林德发;林华章于2009年10月死亡,现继承人有林希坤、林善洪。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对本辖区内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定职责。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权源有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发证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系虎岗乡龙溪村井二组(原新屋组)村民,现龙溪村已出具证明,证实1982年10月9日原高陂公社龙溪大队新屋生产队(现已更名为虎岗乡龙溪村井二组)与林某丙等17户社员签订《山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中17户社员包括林荣景;1993年12月26日虎岗乡龙溪村委会与井二自愿联合护林组织签订《护林承包合同》,该护林组织包括林荣景;且现在林荣景亦在争议山场内建有猪舍,因此,被告林荣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4年3月份,龙溪村进行林权制度改革,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龙溪村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实施方案》和《龙溪村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决议》,方案和决议均有参会的村民代表及村民小组长签名,决定将当时分到各家各户经营的山场作为被淹没自留山的补偿,并作为自留山申请办理林权证,方案和决议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通过。第三人林声洪等35户于2004年10月份签订了“自留山联户经营协议”并申请办理林权证,2004年12月14日至2005年1月14日,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将受理第三人申请登记的事项在林木和林地所在地龙溪村进行了为期三十天的公告,公告期间原告及其他村民均未对公告事项提出异议,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公告的程序。根据《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权落实自留山,没有落实自留山的农户也有权要求重新划给,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留山登记造册,并核发林权证。被告在为第三人登记发证时已审查了龙溪村委会根据民主议定程序决定重新划定自留山的相关材料,并遵守了上述政策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将涉案的自留山登记发证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政策法律依据。被告将受理第三人申请登记的事项在林木和林地所在地龙溪村进行了为期三十天的公告,公告期间原告及其他村民均未对公告事项提出异议,被告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未审批先发证行为,属程序严重违法,该院认为发证与填证时间是两回事,分管副县长审批的时间是内部审批的时间,是内部程序,不影响已发《林权证》的效力,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程序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颁发《林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发证过程混乱,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9日对第三人林声洪、林德玲等35户作出永林政字(2006)第2201020026号《林权证》中宗地号为03508220102HDYMSY00066号的对位于背头山、大排岗10林班7-1(1)和8-1(1)小班45亩经济林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荣景负担。上诉人林荣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诉争林地一直存在纠纷,上诉人系井二组的1982年《山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1993年《护林承包合同》的主体,自1982年即在山子下屋背种植柑桔,2002年后又开平台重新种植果树等经济作物,对诉争林地实际管理及林木有所有权,龙溪村并未收回上诉人山林管理权,也未对上诉人进行合理补偿,无权将上诉人的山林划拨。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无权属争议是颁发林权证的依据之一,而山子下屋背林地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未适用此规定。3、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颁证过程中未组织实地勘验,错误地将山子下屋背划入背头山和大排岗范围,未遵循龙溪村林改方案中有关群众过去在集体山场造林种果,按谁造谁有原则归造林者所有的规定,而且在该地重复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尚未经领导审批先发证均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判令撤销原判和永林证字(2006)第2201020026号《林权证》中对位于背头山、大排岗10林班7-1(1)和8-1(1)小班45亩经济林的登记。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辩称:1、龙溪村有将本村集体山场划为自留山进行重新分配的事实。1990年水库建设后,该村对水库上面未被征用的集体山场环库区开挖平台种果树,重新分配给村民管理,2004年龙溪村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林改方案第三条第五项和林改决议第六条,均决定将当时分配给各户经营的山场作为淹没自留山的补偿,并作为村民的自留山申请办理林权证,有被征安置面积分布图为证,且现场勘验的外业图上各相邻被安置村民指界签名确认亦表明全村村民同意此事,为此,原审第三人签订了《自留山联户经营协议》并申请办理林权证,上诉人所在的井二组也以组长林柏景的名义联合23户申请了自留山登记发证。2、龙溪村林改中上诉人从未提出林地争议,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纠纷调处,而且还对另一块山场与他人联户申请登记。3、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进行林权登记与发证的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的权属依据充分,龙溪村经民主议定程序重新划定自留山符合《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受理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公告且无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不存在未审批先发证的行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领导是否同意发证并非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林声洪、林德玲等36人辩称:涉案山场是统一开发的,果树也由村委会所种,每家每户都有分到山场。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部分:1、1972年林业基本图、1996年林业基本图、林班转换证明。2、定林字第210号《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自留山联户经营协议、集体林权改革自留山清册、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外业调查登记表、“1990年建设灌洋水库各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山和自留山被征安置面积分布图”及外业勘界图。3、《龙溪村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实施方案》、《龙溪村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决议》、会议代表签到册、龙溪村村民代表名册、关于成立龙溪村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领导小组的决定及会议记录、关于成立龙溪村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工作班子的决定、《龙溪村林坊垆片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实施方案》、《龙溪村林坊垆片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决议》、龙溪村林地、林木产权改革林坊垆联片领导小组名单。4、林权登记申请表、委托书。5、《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外业调查登记表》、外业勘界图。6、林权申请登记公告回执。7、林权证发放登记表、关于核发林权证的请示(存根)。二、依据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第五条,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六条。上诉人林荣景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1、永林证字(2006)第2201020026号林权证。2、行政复议决定书。3、起诉状、民事裁定书。5、林兴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林声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德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6、永定县林业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7、护林承包合同、山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8、2012年7月6日的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等人出具的证明。9、龙溪村委会于2014年9月30日确认的《证明》两份。10、龙溪村委会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并经永定县公安局虎岗派出所确认的《证明》5份。原审第三人林声洪、林德玲等37人和永定县虎岗乡龙溪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证言,以证实上诉人自80年代至今都争议山场有种果树和管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990年村里有开发平台种植果树并分配给村民进行管理,争议山场的果园由虾沛组的村民进行种植管理,证人证言陈述涉案山场系上诉人种果树的部分与事实有出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第三人林声洪、林德玲等36人质证认为,村委会在1990年争议山场已经开发为平台,1999年有与第三人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三位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二审中,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有:林柏景23户申办自留山的相关材料即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外业调查登记表、集体林权改革自留山清册、林权登记申请表、自留山联户经营协议、委托书,以证明上诉人有分到自留山并申请办理林权证。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未在一审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林权登记表中的管理房背自留山,上诉人实际只取得一块。第三人林声洪、林德玲等36人质证没有异议。二审中,原审第三人林声洪、林德玲等36人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有:提交龙溪集体林地、林木权属改革决议、2012年2月22日的村委会证明、2013年11月5日的村委会证明、工程结算单、龙溪村山地开发验收清单、山林委托合同证据。证明:村里山场是统一开发统一分配的,上诉人申请的林权证也在第三人原来托管山范围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涉案林地在2004年时已经按照自留山进行分配,上诉人申请的林权证也在第三人的托管山范围内。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改革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没有遵循谁种谁有的政策,没有写明具体四至;村委会证明没有说明山场的四至,没有征用补偿的证据;工程结算、清单的来源不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书、证人证言有异议,村委会的印证无其他证据印证;山林委托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二审中,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7与本案认定事实及证明其执法程序有关,可作为审查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可作为判断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实体处理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7、9、10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关联性,可作为综合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符且真实性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原审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均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上,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中经申请受理、调查、公告、审核等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涉及的争议山场在“大排岗”、“山子下屋背”(亦称勇背山)。2004年3月4日龙溪村村二委干部及村民小组长等参加的林权制度改革会议明确了“针对本村于1990年建水库时,由村委会统一开发果树后,分到每家各户,作为淹没自留山的补偿,此次林改将申请回自留山权属。”对此在《龙溪村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实施方案》第三条第5项和《龙溪村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决议》第六条均作了相同的规定“本村由于建设灌洋水库时,各村民小组集体山林及自留山部分被征用,且已按当时政策给予补偿,同时也按有关规定安置给相关人员。此次林权改革,被征用部分山林权属按安置人员给予确定换发林权证。”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部分原审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证实了龙溪村在争议山场曾开挖果园并分配给各户经营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1990年建设灌洋水库各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山和自留山被征安置面积分布图》及外业勘界图也体现了前述方案和决议的内容,故应认定龙溪村在本次林权改革中对争议山场的权属已有决议并按此决议申请办理林权证,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林声洪、林德玲等人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2006)第22010200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以1982年10月9日的《山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l993年12月26日的《护林承包合同》来主张其在山子下屋背的权益。对此,上诉人既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明确其在此两份合同中的具体山场权属,也未按前述龙溪村林改方案的第三条第3项和决议第四条“村民过去在集体山造林,按照‘谁造谁有’的政策,原则上归造林者所有。但必须与村委会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缴纳林地使用费0.5元/亩.年。”的规定来办理证明其上诉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颁证行为中的审批问题,此属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瑕疵。上诉人上诉中提出争议山场其权属龙溪村征用未补偿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荣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斌审 判 员 许虹菁代理审判员 吴胜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卢维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第四十一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