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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申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玉龙、严晓玲、周庆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清算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玉龙,严晓玲,周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23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玉龙,男,汉族,1953年2月1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严晓玲,女,汉族,1958年4月2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庆,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伦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善平,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小勇,该分行员工。再审申请人周玉龙、严晓玲、周庆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宾分行)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终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玉龙、严晓玲、周庆申请再审称:(一)周玉龙在农行宜宾分行两次向玉龙公司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和盖章,并不表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仅仅是表明收到催收单。(二)玉龙公司亏损严重,无财产清偿债务,没有必要故意躲避债务。即便是农行宜宾分行能够按期参加清算,也得不到债权清偿。所以,玉龙公司在清算时未履行通知义务,与农行宜宾分行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无因果关系。(三)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在清算时公司所剩全部财产范围内。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周玉龙、严晓玲、周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周玉龙、严晓玲、周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农行宜宾分行答辩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玉龙公司两次向农行宜宾分行借款8万元和3万元,约定的借款到期时间分别是2000年8月23日和2000年9月1日。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农行宜宾分行先后于2008年11月20日、2011年1月26日两次向玉龙公司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了催收的内容、尚欠本金及利息数额,农行宜宾分行向玉龙公司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明确。玉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玉龙在两份通知书上的“债务人”处盖章、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规定,此行为应该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二)公司解散清算时的债权债务催告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因公司资不抵债而剥夺债权人的债务受偿机会。作为清算组成员,周玉龙、严晓玲、周庆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已知债权人农行宜宾分行,导致农行宜宾分行丧失了在清算程序中债权受偿的机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周玉龙、严晓玲、周庆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农行宜宾分行的损失为限,具体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周玉龙、严晓玲、周庆清偿玉龙公司所欠农行宜宾分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法合理。综上,周玉龙、严晓玲、周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玉龙、严晓玲、周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