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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潇诉被告杨宗达、尹迎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潇,杨宗达,尹迎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重字第1号原告:王潇,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杨宗达,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被告:尹迎利,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振,男,系被告杨宗达之父。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男,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潇与被告杨宗达、尹迎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2013)迁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杨宗达、尹迎利不服,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唐民二终字第1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迁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潇、被告杨宗达、尹迎利委托代理人杨振、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潇诉称,2013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杨宗达无证驾驶冀B30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城关开明街法院路段,与行人王潇相碰撞,造成原告王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宗达驾车逃逸。原告丈夫见王潇被撞,开自家冀B979**越野车追被告车辆,被告在逃逸过程中,车辆尾部撞在法院旁边的树上,掉头向迁安方向逃跑,在追赶过程中,原告车辆将被告车辆超过并拦截,被被告车辆撞失控,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次日4时许,原告丈夫经朋友接回家,并将原告王潇送往迁西县康力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开支医疗费3962.62元。此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宗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潇无责任。被告杨宗达驾驶的冀B308**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62.62元、误工费4816.1元(283.3元×17天)、护理费4420元(26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700元、两次痕检费800元、车损57298元、吊车费500元、两次拖车费800元、存车费1450元,合计77096.72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宗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潇无责任。2.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冀B979**越野车前部与树木接触;冀B979**越野车后部与冀B308**轿车前部接触;冀B308**轿车后部与圆柱类客体接触;冀B308**轿车右前车门上痕迹系与行人腰带装饰铁片接触形成。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王潇于迁西县康力医院住院治疗17天,开支医疗费3962.62元。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息2周。4.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王潇系唐山久网商贸有限公司店长,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护理人员管占全系唐山久网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月平均工资为7800元。5.公估报告书,证明冀B979**越野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估损金额为57298元。6.存车费、痕检费收据,证明原告开支存车费1575元、痕检费800元(迁西200元、唐山600元)。7.吊车费、拖车费收据,证明原告开支吊车费500元、拖车费2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500元。9.保单,证明被告尹迎利为其所有的冀B979**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宗达、尹迎利辩称,2013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杨宗达驾驶冀B308**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城关开明街法院路段,与家犬相撞,被告杨宗达停车检查车辆时,原告王潇丈夫驾驶冀B979**越野车停在被告杨宗达车辆前方,然后冀B979**倒车撞到被告车辆前面中网位置,杨宗达以为是闹事车急忙倒车,倒车时撞到法院附近树上,后驾车离开。次日交警队到被告家取车才知道原告丈夫因速度过快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整个事件中被告杨宗达根本没有撞到原告王潇,也没有将冀B979**车撞坏。现为查清本案事实杨宗达已向法庭申请进行车体痕检鉴定,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就会证明杨宗达所说是否属实。杨宗达在迁西县交警队没有对车体痕迹检验申请重新鉴定,是因办案人员劝说,称人受伤不太重,痕检费用太高,所以杨宗达没有坚持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交警队办案人员录音予以证实。杨宗达已经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为查清案件事实,需对尹迎利车辆冀B308**及冀B979**如何碰撞及是否撞到原告王潇进行鉴定。现杨宗达得知原告已经将车辆送到金昌高轿修理厂,如修理的话,痕检无法进行。因此,杨宗达申请对冀B979**越野车进行扣押。原告住院的时间及伤情的诊断与事实不符,请原告提供病历。按原告所诉2013年7月4日23时许受伤,2013年7月5日4时许住院。但住院时间是2013年7月5日8时许,并且医院的诊断也与诉状所述不符,要求原告提供病历予以核实。原告所述要求赔偿冀B979**车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迁西县交警队迁公交认字(2013)第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B308**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但是没有认定冀B308**与冀B979**车有碰撞,因此要杨宗达承担车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冀B979**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的丈夫而非原告,原告要求杨宗达赔偿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宗达提交对迁西县交警队办案人员录音一份,证明第二次事故被告方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冀B308**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检验合格以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情况,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是否构成保险责任。如果构成保险责任,鉴于司机杨宗达有无证驾驶及驾车逃逸的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对三者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根据交强险条例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驾驶人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保险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据其记载被告杨宗达有无证驾驶、驾车逃逸的情形,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内对三者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之后向责任人追偿;对第二次事故所发生的三者的车辆损失,不属于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应当扣除961.17元丹红注射液,与本次事故伤情无关。误工费、护理费,对唐山久网商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如果主张有固定收入,应当提供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提供用工合同和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均未提交,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同意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20元的标准给付。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应当有医疗机构意见,证实其需要增加营养,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无相关记载,因此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痕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因第二次事故系被告杨宗达在逃逸过程中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第一次事故无关,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杨宗达、尹迎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当扣除961.17元丹红注射液,因与本次事故伤情无关。对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有异议,应提交完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车损及吊车费、拖车费与被告方无关,因第二次事故原告与被告方无接触。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同保险公司意见。痕检费不予认可。原告王潇对被告杨宗达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录音证实交警当时说无证人、无监控,不能确定第二次事故两辆车的情况,所以无法出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潇、被告杨宗达、尹迎利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特就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痕检报告中检查意见第2条“冀B979**越野车后部与冀B308**轿车前部接触”的含义向鉴定人进行咨询,鉴定人为此出具了补充说明:“该条是指冀B979**越野车后杠中下侧的上下刮蹭系与冀B308**轿车前杠中右侧、中网和前牌照的上下刮蹭形成。两车的此对应痕迹要轻,说明接触时动力较小。据此分析认为此类刮蹭多数为倒车时形成,并非同向行驶形成。”原告王潇对该补充说明有异议,认为如果不是同向行驶造成,而是倒车时形成,应当拿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且补充说明上写的只是“分析认为此类刮蹭多数为倒车时形成”而不是肯定的、绝对的。被告杨宗达、尹迎利对补充说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未对补充说明进行质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962.62元,有迁西县康力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开支的961.17元丹红注射液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纳。误工费、护理费,误工工资虽有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唐山久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8499元和78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误工时间,原告王潇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共3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19.7元(28490元÷365天×31天)、护理费应为1326.93元(28490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理据不足,应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元(20元×17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等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5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开支的检验费8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关于车损、吊车费、拖车费问题,冀B979**越野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估损金额为57298元,该损失系原告丈夫在驾车追赶被告杨宗达过程中所造成,原告主张被告车辆将该车撞失控,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其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两车相撞的直接证据,但被告杨宗达第一次事故后逃逸,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原告丈夫为制止其违法行为而驾驶自家车辆进行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杨宗达的逃逸行为有关联,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丈夫在追赶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注意安全义务,故对其自身车辆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杨宗达无证驾驶冀B30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城关开明街法院路段,与行人王潇相碰撞,造成原告王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宗达驾车逃逸。原告丈夫管占全见状,驾驶自家冀B979**越野车追赶被告车辆。当原告丈夫管占全驾驶冀B979**越野车行驶至迁西县新集镇新集村路段时,车辆撞在路旁的树上,导致该车严重受损。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第一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宗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潇无责任。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然对第二次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但未出具责任认定书。次日,原告王潇被送至迁西县康力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开支医疗费3962.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管占全护理,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潇及丈夫管占全均系唐山久网商贸有限公司职员。王潇为店长,管占全为业务经理。2013年11月7日,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B979**车辆损失为57298元。原告开支吊车费500元、拖车费200元。被告杨宗达驾驶的冀B308**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尹迎利,被告杨宗达与被告尹迎利系夫妻关系,被告尹迎利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王潇与管占全于2013年9月17日依法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车辆冀B979**归王潇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潇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迁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裁定书,将停放于迁西县西外环路停车场的被告尹迎利所有的冀B308**号雪弗兰科鲁兹轿车予以就地扣押。2013年9月25日,被告杨宗达、尹迎利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王潇是否为冀B308**车辆撞击受伤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由于条件受限,现有证据不具备做出明确判断的鉴定条件”,并于2014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王潇与管占全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时,约定涉案车辆冀B979**归王潇所有,故王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一起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宗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潇无责任。被告杨宗达驾驶的冀B308**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尹迎利,被告杨宗达无驾驶证,被告尹迎利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使用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尹迎利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尹迎利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杨宗达肇事后逃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杨宗达、被告尹迎利予以赔偿。原告王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302.62元(医疗费396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302.62元;原告王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246.63元(护理费1326.93元+误工费2419.7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246.63元;原告王潇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2250元(检验费800元+存车费1450元),被告杨宗达、尹迎利应赔偿2250元。在第二起事故中,杨宗达驾驶冀B308**号轿车肇事逃逸,管占全驾驶冀B979**号车辆追赶,在追赶过程中管占全未尽到自身的注意安全义务,致使其驾驶的冀B979**号车辆受损,应承担自身车辆损失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与被告杨宗达第一起事故逃逸行为有关联,故杨宗达、尹迎利应承担相应责任,以10%为宜。对于原告在第二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57998元(车损57298元+吊车费500元+拖车费200元),被告杨宗达、尹迎利应赔偿5799.8元(57998元×1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30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潇事故损失人民币8549.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宗达、尹迎利赔偿原告王潇事故损失人民币8049.8元(2250元+5799.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承担198元、被告杨宗达、尹迎利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百响审 判 员  丁贵文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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