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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甄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刘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甄某某同甄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滕州市某KTV内唱歌,甄某甲因故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用啤酒瓶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甄某某等人遂持拖把、啤酒瓶等对张某某及在场的方某某、杨某实施殴打。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甄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2年7月1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方某某、杨某陈述,证人张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本院(2011)滕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被告人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狄瑞亚审 判 员  杜以标代理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