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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二初字第8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作芳王宝亮买卖合同欠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8084号原告王作芳。被告王宝亮。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欠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亮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空心砖的个体户。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心砖,原告应被告要求将空心砖送至被告指定工地。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只给付部分货款,至2012年11月8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23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2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开始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空心砖,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空心砖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截止到2012年11月8日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2340元。被告在2012年11月8日对账单最后一页上写明:合计总欠款捌万贰仟叁佰肆拾元整。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本院以法院专递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材料,被专递部门以被告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又以登报公告形式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未全部给付货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持对账单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234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23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利人民陪审员  宋俊芳人民陪审员  陈桂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