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商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陶宗豹与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宗豹,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商初字第00278号原告陶宗豹。委托代理人王华、许婕,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普通合伙),住所地常熟市环城北路*号华丰大厦*楼。执行事务合伙人赵建国。原告陶宗豹与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宗豹的委托代理人许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宗豹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380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未有答辩。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有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的收货单共140张,以证明2011年5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了总价为38056元的蔬菜,在收货单上有被告员工“张霞”、“吴澄”的签名。原告基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原、被告有蔬菜买卖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被告共欠原告2011年5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发生往来的蔬菜款38056元。2013年2月5日,原告曾就该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合伙人发生变更而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拖欠该款至今未付。故其主张的事实法院应予认定。审理中,本院调取了(2013)熟虞商调字第0002号案卷(该案原、被告亦系本案原、被告)。在该案中,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确认张霞系其酒楼车库管理员,对有张霞签字的收货单均予认可。因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并结合(2013)熟虞商调字第0002号案卷内反映的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结欠原告蔬菜款38056元(自2011年5月1日起至7月15日止)。由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2013)熟虞商调字第0002号案卷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结欠原告陶宗豹蔬菜款380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8056元,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宗豹货款人民币3805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判员 崔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丁昱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