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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高海龙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海龙,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92********,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甘泉县,现住甘泉县桥镇乡刘老庄孟家洼村。2010年3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甘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海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7日13晚,被告人高海龙因无钱上网,便产生盗窃停放在街道边车辆内财物的想法,一连拉了十几辆车的车门未拉开,之后高海龙又窜至县城北关小区零号楼巷内,将停放的一辆无牌白色丰田霸道车门拉开,将该车内放的一部“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和六盒“芙蓉王”牌香烟盗走,经甘泉县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2316.8元,150元,共计价值为2466.8元,被盗物品已返回失主。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高海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海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高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3晚,被告人高海龙因无钱上网,便产生盗窃停放在街道边车辆内财物的想法,一连拉了十几辆车的车门未拉开,之后高海龙又窜至县城北关小区零号楼巷内,将停放的一辆无牌白色丰田霸道车门拉开,将该车内放的一部“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和六盒“芙蓉王”牌香烟以及方便面、身份证、CD碟、银行卡盗走,后方便面自己吃了,身份证、银行卡、CD碟丢掉了。“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和六盒“芙蓉王”牌香烟经甘泉县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2316.8元,150元,共计价值为2466.8元,被盗物品已返回失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甘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9日18时许,受害人张建辉报案称:2014年10月7日22时许,停放在北关小区零号楼下的白色霸道车,车内物品丢失,请求查处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带被告人高海龙对发现场进行辨认和指认,即在甘泉县城内北关零号楼小区停放的一辆白色霸道车,并对车内实施盗窃物品进行了指认。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高海龙盗窃的一部飞利浦剃须刀和三盒芙蓉王牌香烟依法予以扣押。4、返还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高海龙盗窃的飞利浦剃须刀和芙蓉王牌香烟依法返还于受害人张建辉。5、证人白彦伟证言证实,自己和张建辉是朋友关系,曾和张建辉一起在西安购买飞利浦剃须刀,当时打完折价格是6200元的事实,证人高丕俊(系被告人之父)、高改存(系被告人姑姑)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高海龙回过家,并在家里发现黑色剃须刀一把的事实。6、甘泉县价格鉴定中心甘价鉴字(2014)2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高海龙盗窃物品的价值为2466.8元。7、被害人张建辉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23时,发现其车内东西被盗。8、被告人高海龙供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晚上在甘泉县城内北关小区零号楼下,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霸道车车门拉开,将其车内放置的剃须刀、香烟、身份证、银行卡、CD碟片以及一些零食盗走的事实。9、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高海龙实施盗窃的全部经过与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海龙出生于1992年2月22日,系陕西省甘泉县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海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在庭审中被告人高海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晨审 判 员  杜泉意人民陪审员  余永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