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060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余章谦,郧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熊某,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庆勇,郧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苗苗适用简易程序,于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勇,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章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熊某2005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生育长子熊某甲,2011年生育次子熊某乙。由于结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并且被告性格自私粗暴,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对我恶言恶语。严重伤害了我们夫妻感情,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熊某离婚;孩子熊骁健、熊骁龙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婚后财产(房产及存款)依法分割。被告熊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杨某离婚。我与杨某系他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对杨某也很好,也没有发生争吵,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存在离婚的法定事由;为了孩子、老人、家庭的幸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某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生育长子熊某甲,2007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育次子熊某乙。杨某的父母年迈需要照顾,自2010年起即跟随原被告双方居住。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已育有两个孩子并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杨某的父母年迈需要照顾,一直跟随原被告双方居住,由原被告二人赡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父母晚年的幸福,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原告杨某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熊某对其不关心,经常恶言恶语,但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依法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爱,自觉改正自身缺点,夫妻感情仍有好转的可能。故,杨某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兰苗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天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