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366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84年7月1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尤飞,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某甲,男,生于1980年8月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址不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底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两岁。之前双方认识后缺乏了解,对其性格品性了解甚少,在家人的催促下匆匆草率结婚。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存在严重差异,被告冯某甲经常因家庭琐碎小事打骂原告李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李某体无完肤、精神恍惚无法正常工作一度陷入抑郁。原告李某还是善良的认为双方性格不和,等有了孩子情况会好转,但有了孩子以后,被告冯某甲更是变本加厉。之前原告李某曾经想过离婚,由于顾及到孩子还小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也顾及到父母的感受,离婚的想法就这样放下,被告冯某甲自始至终未尽到作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由于双方的感情日益恶化,家庭暴力经常发生,原告李某的精神一度陷入崩溃的边缘。由于原告李某对被告冯某甲的人品、素质、性格等各方面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冯某甲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这种情况自结婚后一直持续到现在,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这使原被告本来就比较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冯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冯某甲负担。被告冯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现随原告李某生活。原告李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李某述称没有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两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独生子女光荣证》一份及原告李某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四年,并已育有一子,原被告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正确对待婚姻中的矛盾和问题。原被告双方本着照顾子女利益和家庭利益,互相谅解,增强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李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赵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卢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