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季小林、季殿法等与张如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如良,季小林,季殿法,徐桂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如良,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蒋卫华,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小林,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殿法,男,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季小林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荣,女,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季小林的母亲)。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如良因与被上诉人季小林、季殿法、徐桂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如良的委托代理人蒋卫华、高倩,季小林、季殿法、徐桂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7时35分,张如良持已注销C4型驾驶证驾驶其自有的无牌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张店乡张店至季庄公路逆向行驶到支红叶家门口处,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季小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如良、季小林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闫玲受伤,两车受损。肇事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其出具的亳公交认字(2012)第013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如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季小林、张闫玲无责任。季小林因脊髓型颈椎病、OPLL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45982.1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4321.50元。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的皖新莱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2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一)被鉴定人季小林的脊髓型颈椎病、OPLL与2012年11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起轻微作用。(二)被鉴定人季小林现遗留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季小林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季小林2012年12月出院后治疗脊髓型颈椎病、OPLL的休息期限约为180天,护理期限约为90天,营养期限约为90天。季小林支付鉴定费3030元。季小林现年44周岁。季殿法现年67周岁,徐桂荣现年67周岁,为季小林的被扶养人。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21660.6元(45982.10-24321.50)、误工费66.58元/天×180天=11984.4元、护理费101.57元/天×90天=9141.3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费30元/天×25天=750元、交通费30元/天×25天=750元、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20年×0.21+(5725/年×13年×0.21)=4964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30元,合计129657.15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如良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与季小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季小林受伤的事实清楚。张如良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季小林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季小林、季殿法、徐桂荣造成的损失额为129657.15元,张如良的侵权行为与上述损害结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以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为51862.86元(129657.15×40%)。季小林、季殿法、徐桂荣要求张如良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58933元,因该诉讼请求超出查明的其应得赔偿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如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季小林、季殿法、徐桂荣各项损失共计51862.86元;二、驳回季小林、季殿法、徐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季小林、季殿法、徐桂荣负担660元,张如良负担440元。张如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季小林之间的伤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依据鉴定书认定上诉人与上诉人季小林之间的伤情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从而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没有撞到颈椎,怎么会有因果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很多用药不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的受伤部位,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季小林、季殿法、徐桂荣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季小林、季殿法、徐桂荣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为:对原审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意见上的分析与结论相互矛盾;对证据5有异议,第二次住院与我方交通事故无关。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季小林治疗的颈椎病、OPLL与亳公交认字(2012)第01319号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张如良造成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张如良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季小林的病情与2012年11月28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错误,但并没有提出何以错误的合理理由。原审法院系依据皖新莱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2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季小林病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在“检案摘要”部分,摘要了季小林2012年11月28日交通事故后的入院病史及出院记录;在“分析说明”部分,参考季小林事故后的病历对季小林本案所涉治疗的颈椎病、OPLL何以与交通事故之间构成间接因果关系予以了合理分析,原审法院据此鉴定结论认定本案的因果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张如良同时上诉否认季小林部分治疗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如良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张如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宇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