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建华犯故意伤害等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陈建华
案由
故意伤害;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58号罪犯陈建华,男,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民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凯经济损失58714.42元。被告人陈建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商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陈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凯经济损失15000元(已付清)。宣判后,于2009年5月20日交付执行。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民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元。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民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宣判后,于2010年8月26日交付执行。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建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9000元。宣判后,于2011年2月16日交付执行。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民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9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9000元。宣判后,于2011年8月30日交付执行。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民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建华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9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9000元。宣判后,于2011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建华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建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6月3日凌晨1时许,民权县国土局干部李磊之妹李宁与被害人张凯发生争吵,被告人陈建华伙同他人赶到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头部重伤,九级伤残,住院50天,花医疗费10556.22元。2006年3月至2007年11月间,被告人陈建华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19起,盗窃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3500余元。2011年6月份,被告人陈建华在民权县看守所关押期间,同号在押犯罪嫌疑人卢光明找陈建华找人与其亲属通风报信,答应给予报酬。陈建华在被告人郝从旭值班巡查时,将卢光明的的意图告诉了郝从旭,答应给郝从旭好处费50000元,同时答应给陈建华10000元。郝从旭多次与卢光明及其亲属通风报信,得贿赂款49700元,陈建华得款10000元,案发后郝从旭将赃款全部退出,陈建华退出赃款6500元。罪犯陈建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陈建华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罪犯陈建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玉学审 判 员 翟作仁人民陪审员 周玉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政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