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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万民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万民商初字第44号原告田某某,男,1937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黑某某号轿货车在八五二农场一分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在八五二农场医院住院99天。经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需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或按实际支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营养时限与护理期限相同。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未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62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质证中二被告均无异议。(二)、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起事故中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质证中二被告无异议。(三)、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伤后八个月、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限和人员、营养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质证中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通知二被告参与鉴定过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四)、八五二农场医院住院病案一册,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治疗经过。质证中二被告无异议。(五)、八五二农场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9天。质证中二被告均无异议。(六)、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王某某黑某某号轿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质证中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属实,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事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我支付的。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理赔。被告王某某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八五二农场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出院证明书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人费用住院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5684.11元,原告自行支付3500元。质证中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王某某黑某某号轿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质证中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请求过高;营养费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每天不超过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每天不超过50元;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我公司按照限额内依法进行理赔;交通费我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与护理人员数量、住院日期相吻合的正式票据;伤残赔偿金一项无异议。我公司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其余部分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条款结合王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评议,原告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及被告王某某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二被告虽对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4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黑某某号轿货车沿S307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S307公路378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田广茂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八五二农场医院住院治疗99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3500元,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25684.11元。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委托,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垦红鉴所(2014)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为八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计90天,营养期按出院后护理期限计算;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或按实际支出费用核算。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某某号轿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624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3月1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黑某某号轿货车在S307公路378公里+800米处与原告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某某作为侵权人应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黑某某号轿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39184.11元(医疗门诊费715元+医疗住院费28469.11元+再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9798.5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9597元/年×5年×10%);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为13068元(23793元/年÷360天×99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940元(23793元/年÷360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99天×50元/天);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4500元(90天×50元/天);6、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共计79240.61元,其中1-5项77440.61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其中交强险部分应理赔38806.5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98.5元+护理费19008元),商业责任保险部分应理赔(77440.61元-38806.5元)×70%=27043.88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8806.5+27043.88元=65850.38元。因王某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损失额度亦未超出理赔限额,王某某已赔付原告的25684.11元应视为王某某替保险公司垫付,由王某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40166.27元(65850.38元-25684.11元)。原告损失超出限额部分79240.61元-65850.38元=13390.23元,由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3390.23元×70%=9373.1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40166.27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9373.16元。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原告负担90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大伟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