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谢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谢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85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汉俊,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谢大庆。被告张某。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谢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俊、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大庆、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系母子关系,被告谢某系被告张某前配偶。2008年3月24日,原告程某某投保一份xx新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2013年3月25日,原告程某某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向原告程某某退款69,479.49元。两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双方因感情破裂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有六张信用卡在被告谢某处,被告谢某要求被告张某给付70,000元才同意归还信用卡后办理离婚,被告张某为早日摆脱不幸的婚姻生活,迫不得已向原告程某某借款69,000元换回信用卡。原告程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将上述保险款交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向原告程某某出具借条,被告谢某向原告程某某出具了收条。2014年5月27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离婚,但对69,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未一并处理。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辩称,1、我与被告张某在夫妻共同生活同居期间未向原告程某某借款,分居、离婚后亦未向任何人借款,不存在任何需偿还的共同债务;2、我出具的收条只注明收到卡,没有收到现金,被告张某未告知我该卡的密码。且此款项系婚前约定的礼金;3、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合法,属伪造借贷关系;4、我在怀孕5个月后就未与原告见面,不可能产生任何借贷关系,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间的借贷关系是在我与被告张某分居后产生的,与我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请。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程某某诉称69,000元借款的资金来源、资金去向,在我与被告谢某的离婚案中已经查明;2、该笔欠款在我与被告谢某感情破裂后,被告谢某持有我六张可透支信用卡,要求我拿70,000元赎回信用卡;3、我与被告谢某结婚时未约定礼金,被告谢某拿到70,000元后为了逃避债务想出礼金说辞。我与被告谢某结婚后才出现给付礼金一事与常理不符。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xx新A款两全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程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投保xx新A款两全保险,及原告程某某向两被告借款的资金来源;2、收条,证明被告谢某收到原告程某某给付的借款;3、借据,证明被告张某收到原告程某某的借款;4、判决书,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程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谢某对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保险单是以礼金的形式从两被告结婚时存放在被告谢某处达两年,被告谢某在结婚时欲将保险金变现,被告张某要求被告谢某等两年,于是才有了后来的退保险款之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谢某收到了该银行卡,不能证明被告谢某取出了卡里的钱;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某对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谢某、张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程某某的证据分析评价,对证据1、2、4,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评判;对证据3,本院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系被告张某之母;被告谢某、被告张某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后被告张某不服上诉,2014年8月13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被告张某撤回上诉。2008年3月24日,原告程某某以一次性交清60,000元保费的形式购买一份5年期xx新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从被告谢某、张某登记结婚时起,该保单一直由被告谢某保管。2013年3月25日,该保险合同期间届满,原告程某某解除保险合同,承保人返还给原告程某某69,479.49元,款付原告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78的账户内。被告谢某持有此卡,并出具收条,内容为:“已收到卡,农行卡62×××78,谢某,2013.3.25”。该卡取款密码由被告张某掌握,被告谢某未知悉密码,亦未从该银行卡中直接取款。后被告谢某将该银行卡还给了被告张某。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程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母亲(程某某)农业银行(卡号62×××78)卡内6万9仟元用以向谢某交换她扣押我(张某)的6张信用卡。借款人:张某,被借人:程某某,2013年3月30日”。原告程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9,000元及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争议较大,本案不能调解。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诉争的69,000元款项是否属于被告谢某和张某的共同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期满后,保险公司将返还的保险金计69,479.49元付至原告程某某在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账户内属实。被告张某在与被告谢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该银行账户内取款计69,000元,并向原告程某某出具借款69,000元的借条一份属实。庭审中,被告张某辩称该款项已给付被告谢某,被告谢某坚持该69,000元系婚前约定的彩礼、且已用于偿还被告张某的信用卡欠款的辩称意见。但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谢某、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程某某处获得69,000元款项属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两被告的合法收入,且被告张某就该款项向原告程某某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款项应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程某某偿还。原告程某某诉请被告谢某与被告张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某诉请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某虽向原告程某某出具借条,但未约定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程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谢某、张某偿还借款计69,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谢某、张某已离婚,本院认为,该借款应由被告谢某、张某分别向原告程某某偿还3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谢某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程某某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381.50元,被告谢某负担3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1526元汇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金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