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立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界腾飞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腾飞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立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175号锦绣航天大厦21、22楼。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腾飞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小河坎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程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原告方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祥政,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腾飞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界腾飞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合同,该案不属于合同纠纷,而是普通民事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家界腾飞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张家界华天城一期住宅(A、B户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张家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现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张家界腾飞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张家界华天城一期住宅(A、B户型)项目经理部所属的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张家界市,故本案应由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于该案标的额大于300万元,故应由本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云辉审 判 员 田玉萍代理审判员 范 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