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阎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谢自安与被告乔阿卫、被告乔全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自安,乔阿卫,乔全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阎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谢自安。委托代理人李一飞,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阿卫。委托代理人吕巧梅,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全现。委托代理人吕巧梅,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395号亚美伟博大厦。负责人杜金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宇,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自安诉被告乔阿卫、被告乔全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自安委托代理人李一飞,被告乔阿卫、被告乔全现委托代理人吕巧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自安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乔阿卫驾驶陕AOY6**号别克小轿车沿关山镇政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冉介路十字时,适遇原告谢自安驾驶光速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谢文栋)沿冉介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谢自安、谢文栋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乔阿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自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文栋不承担责任。因陕AOY6**号别克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加之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自安医疗费4213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900元、修车费1950元、停车费27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9.6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5698.68元,扣除责任比例及被告乔全现给付外,仍需支付8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乔阿卫、被告乔全现辩称,对造成原告谢自安的伤害表示歉意,因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乔全现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一并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谢自安现伤情不稳定,对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乔阿卫驾驶陕AOY6**号小型轿车沿关山镇政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冉介路十字时,适遇原告谢自安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车上乘坐谢文栋)沿冉介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避让中相撞,致原告谢自安、谢文栋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同年1月29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阿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自安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文栋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谢自安随即被送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42137.08元。医院诊断为:“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肩锁关节脱位、颅底多发骨折、左颜面部挫伤等。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八天后拆线,右上肢三角巾悬吊,1年后取除内固定物等。”2014年2月18日,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事故车辆摩托车损失金额为1950元,鉴定费100元。同年6月17日,原告谢自安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2014年10月27日,经原告谢自安申请,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自安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应属九级;原告谢自安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60日;原告谢自安二次手术费用(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其产生的鉴定费为2400元。另查,陕AOY6**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乔全现名下,其与被告乔阿卫为同村村民。陕AOY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2014年6月17日,谢文栋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乔阿卫、被告乔全现医疗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1月8日,谢文栋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乔阿卫、被告乔全现在本院达成调解,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8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文栋医疗费2683.4元、护理费480元;其他诉讼请求谢文栋自愿放弃。庭审中,被告乔全现坚持认为其已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但原告谢自安则认为被告乔全现仅给付了28000元。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19日,被告乔阿卫驾驶陕AOY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谢自安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车上乘坐谢文栋)发生相撞,致原告谢自安、谢文栋受伤。由于被告乔阿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依法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自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陕AOY6**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015年1月8日,谢文栋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已达成调解,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扣减。经查,被告乔全现与被告乔阿卫系同村村民,被告乔全现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乔全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谢自安所主张的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1950元、评估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超出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7日,因本次事故原告谢自安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60天,故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28100元(281天×100元/天)、护理费6720元(84天×80元/天)。对于原告谢自安主张的医疗费42137.08元,被告乔全现认为其已全部支付,具体为杨斌武为其代付4800元、自己向医疗卡充值8000元、交至交警队20000元、在医院门口给付6200元,为谢文栋垫付3000元;原告谢自安则认为被告乔全现仅给付了28000元(含谢文栋案1195元),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乔全现关于4800元的陈述,与杨斌武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关于8000元的陈述,与本院依法调取的预交款存在矛盾之处,关于6200元的陈述,与其子乔林林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为谢文栋垫付3000元的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谢自安所述28000元庭审时所述并未含谢文栋案,嗣后又坚持28000元中含谢文栋住院的费用,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谢自安同意将谢文栋住院期间被告乔全现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扣减,故被告乔全现共垫付29488.4元,原告谢自安应予以返还。据此,原告谢自安要求赔偿其42137.0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谢自安自愿放弃对停车费的主张,因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自安医疗费7316.6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车辆修理费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8100元、护理费6720元,以上合计74588.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自安医疗费34820.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合计45160.48元的60%即27096.29元;三、被告乔阿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自安20564.19元的70%计14394.93元;四、原告谢自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乔全现医疗费29488.4元;五、驳回原告谢自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乔阿卫负担。因原告谢自安已预交,被告乔阿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