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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薛大谦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大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37号罪犯薛大谦,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阳春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大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薛大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七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大谦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5、6、7、8、9、10、11、12月获得嘉奖,2014年1、2、3、4、5、6月获得嘉奖),2014年7、8、9、10月获得嘉奖,累计扣2分。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一万元,在交付执行后已依法作个人财产申报,其在服刑考核期间的个人收支明细表也证实其暂无力缴纳罚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薛大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大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平审 判 员  张 虹代理审判员  龙俊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