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小春与周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春,周小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刘小春,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喜,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衡阳欣凯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东满,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春为与被告周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刘小春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周小喜银行存款31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小喜于2014年3月29日以该案的审理与本院受理的原告寇春生、王新平等诉被告周小喜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相关联,而该系列案涉及司法鉴定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9月28日,上述案件鉴定程序结束,经被告周小喜申请,本院依法恢复本案诉讼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1月13日、2015年1月28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春的委托代理人王炬,被告周小喜委托代理人刘东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春诉称,被告周小喜因经营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二笔借款合计3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第二笔借款的期限为15天,对第一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小喜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2页,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小喜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小喜辩称,被告周小喜向原告借款不属实,此次借款是利息;被告与黄飞、刘小春、王新平、黄建平、周伟、黄维、黄飞、全逸、寇春生、席凡之间的借款均非正常的民间借贷,而是高利贷,且被告周小喜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被告与上述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相互交错,请求法院并案审理。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周小喜自记流水账;2、周小喜(含案外人周芬妮)银行取款凭证;3、周小喜(含案外人周芬妮)银行转账凭证;4、录音资料。5、银行详单。上述5份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还款付息情况及原、被告之间存在高利贷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本人书写,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周小喜的频繁取款不能证明本案存在高利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取得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周小喜的个人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存在高利贷及被告还款情况。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中借条与银行转账凭证的借款主体、时间、金额均相互印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2份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内容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应不予确认;被告周小喜提供的证据2、3分别系其取款、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周小喜的取款及转账情况,但具体取款及转账的用途不明,亦没有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小喜与案外人周芬妮系父女关系。被告周小喜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双方对第一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对第二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5天,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该两笔借款由原告刘小春于借条出具当日根据被告周小喜的指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至案外人周芬妮所在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该卡实际为被告周小喜持有)。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清偿原告借款。故此,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在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成立前,被告周小喜另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刘小春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通过案外人周芬妮所在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账户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周小喜于2013年9月10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2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0000元、5000元、40000元,合计65000元,用于归还该笔借款。除此之外,被告周小喜另于2013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8日、12月7日、12月13日向原告刘小春所在的中国建设银行晶珠支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12000元、4000元、20000元,合计86000元。被告周小喜认为该86000元的转账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原告则认为该86000元是被告归还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将涉案借款以转账支付的形式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如约返还原告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既没有清偿第一笔借款,亦没有按期清偿第二笔借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如数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其已经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虽提供了转账凭证,但原、被告之间除本案所涉借款之外还存多笔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的转账是否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并不确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本案与被告辩称的其他系列案系不同民事主体间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因此,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春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周小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陈才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熊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中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一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