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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郝苗勤与中山市沙溪钢球厂、中山市沙溪镇博美顺太阳能照明厂、胡微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苗勤,中山市沙溪钢球厂,中山市沙溪镇博美顺太阳能照明厂,胡微微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46号原告:郝苗勤,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廖旭东、齐胜利,分别系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沙溪钢球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浩波,总经理。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博美顺太阳能照明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微微,总经理。被告:胡微微,女,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雯,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郝苗勤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钢球厂、中山市沙溪镇博美顺太阳能照明厂、胡微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郝苗勤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苗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郝苗勤已预交),由原告郝苗勤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