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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翁小清与罗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小清,罗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5号原告:翁小清。被告:罗震。原告翁小清与被告罗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小清起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罗震向原告借款7475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8月27日一次性还清。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7475元,并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1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4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日千分之五,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翁小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7475元,约定于2014年8月27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罗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翁小清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罗震向原告翁小清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借款7475元,约定于2014年8月27日前归还,逾期则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承担出借人的债权支出费用。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以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在法定限制借款利率规定范围之内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翁小清借款本金747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严高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