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于海南省屯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屯昌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7月10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跃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已判处)电话联系后,由王某乙提供资金,由王某甲在外地购买了“啤酒机”一台、电脑主机等,并运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之后,在王某乙的邀约下且共谋,由王某乙提供资金,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对“啤酒机”的安装、维护等技术管理,共同开设赌场,从中谋取利益。2013年6月下旬,由王某乙在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附近租赁了门市,先后雇佣了蒋某某、冉某某、罗某甲、何某某等人员,分别负责守门、记账、收银和递单等工作,用“啤酒机”以摇号开奖的方式,引诱、邀约他人参与赌博。同年7月2日,又将“啤酒机”转移至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门市内,以前述同样的方式开设赌场,又先后雇佣了罗某乙、赵某甲、龚某乙、付某某、李某甲、汪某某、童某某、马某某等人,分别负责递单、记账、收银、守门、望风、煮饭等。引诱、邀约他人参与赌博。2013年7月1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甲及赌场工作人员何某某、蒋伟伟、冉某某、罗某甲等人捉获,同时将正在参与赌博的刘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赵某乙、邓某某、邱某某、梅某某、龚某丙、杨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周某某、何某某等人捉获,现场查获赌资939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乙、龚某甲、蒋某某、罗某甲、冉某某、卢某某、何某某、罗某乙、龚某乙、付某某、李某甲、汪某某、童某某、赵某甲、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本院(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啤酒机”,并负责该机器的安装、维护,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从犯,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银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