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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伪造了其子张照林购买于江苏省常州市世茂香槟湖苑2幢乙单元24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本。当月29日,被告人张某以张照林的该套房屋作为抵押向杨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将其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于杨某。本案系他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查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清���,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登记簿查询证明,鉴定证明及情况说明,借条,销售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华道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