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915号原告:刘某,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江石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国,北京百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已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纠纷之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中止。后于2014年11月10日决定恢复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石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国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7日婚生女刘某雅出生。原、被告之间因婚前缺乏了解,又无共同语言,以至于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再者,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乃至过错,以至于造成双方长期分居,使本无感情的婚姻现已彻底破裂,且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婚生女随被告抚养,将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原告则具有抚养孩子精神物质双优的前提条件。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雅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另孚玉镇孚玉西路房产和孚玉镇翼翔路土地是原告父亲刘某浩出资购买赠与原告个人所有的,登记材料中的登记权利人仅为原告,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辩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二人是同学,200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发生争吵是因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原告所受重伤留有后遗症,其头部本就有严重的伤,所以原告不适合带孩子,且刘某雅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刘某雅应由被告抚养,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年承担12000元抚养费,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张某在庭审中主张孚玉镇孚玉西路×号房产(土地是2006年6月购买,房屋是2008年建设竣工,属于自建房屋)及孚玉镇翼翔路168平方米的宅基地(2006年5月8日购买)应该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相应登记资料是原告或是原、被告一起,并非原告父母出资赠与的。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对于婚后财产价值由原、被告协商,协商不成应由原告申请评估后依法分割。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多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其内容、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代理人对刘某浩所作的调查笔录;2、原告代理人对朱某玉所作的调查笔录;3、公安机关对高某所作的讯问笔录3份、公安机关对朱某进、陈某妹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2014)松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2014)宜刑终字第00149号刑事裁定书;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长期与他人同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有重大过错,应不分或少分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4、李某娜、项某平、徐某胜、齐某军各自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5、农行张家港明细单、宿松农行明细、农行回执单、张某某银行回单、刘某银行回单、叶某林收条、孚玉西路8号土地登记系列材料、翼翔路土地登记系列材料、招商局证明材料,证明孚玉路8号房产及翼翔路土地系原告父母出钱购买,该两处不动产均登记为原告一人所有,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建造,实为原告父母赠与给原告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6、接处警材料,证明被告盗去相关证件材料,原告父亲报警。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通奸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判决书及裁定书也未认定是通奸,高某与刘某的纠纷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内容不客观,4份证言基本一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5,农行张家港朱某玉的明细单与本案无关,该材料无法显示存款人和转入账户,农行的明细单上的户名没有记录,不能证明是谁的,该账户虽有存取和转支,但却不能证明账户的17笔资金流向;对张某某和刘某的银行回单、叶某林的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该两处土地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证明目的;对银行的回执的关联性有异议,无转入及转出的帐号又无原、被告的名字;张某某的银行回单与本案缺乏关联,证明不了该款是原告父母支付,且原告在家庭公司占重大股份,原告父亲是董事长,从张家港汇款也是原告所占股份的钱;对孚玉镇孚玉西路土地登记材料和孚玉镇翼翔路土地登记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两处土地虽均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土地登记资料中土地转让协议的受让方是原告,原告称系其父亲赠与并不真实。对证明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其内容、证明目的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在孚玉西路购置房地产一处,于2006年获取孚玉镇翼翔路1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4、(2013)松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书及(2013)松民一初字第00915-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传票1份、公司章程1份,证明原、被告正在涉诉过程中婚后共同财产状况;5、宿松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6、董某证言,证明原告不忠实夫妻义务;7、录音制作件,证明原告恶意给付15万元给他人,致使原被告的房屋至今未出租;8、土地转让协议、测绘图、检测报告各1份、完税票据15份、核定表,证明孚玉镇孚玉西路×号房产系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9、协议书2份、建设许可证、收据7份、完税证1份,证明孚玉镇翼翔路的土地所有权系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二处房、地产均是原告的父亲刘某浩购买,是赠与刘某个人所有的,土地登记材料上明确登记为刘某,并无张某;证据4,裁定书只能表示是被告以为有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6,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证据7,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9,所有的登记材料是刘某个人的,这些材料可以证明孚玉路和翼翔路都是原告个人所有的,结合出资情况该二处不动产,均是原告父母出资赠与原告个人所有的,检测报告是2013年5月的,不属于土地房产系列登记材料,该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二证人分别系原告的父母,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2013年12月29日晚,原告因发现高某与被告一起穿着睡衣躺在床上而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高某与被告系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证据4,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明效力较低,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该份报警材料只能证实原告父亲报警的事实,物品是否丢失,系何人所为并不能证实,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表明原、被告正在涉诉案件的情况,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涉诉过程中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状况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材料,其证明效力较高,从该份证据可知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晚将被告打成轻微伤,但该偶发性的行为并不构成婚姻法上所称的家庭暴力,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效力较低,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仅仅从录音中无法得知录音的取得背景及被录音者的情况,其证明效力较低,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8、9共四组证据均涉及财产争议,基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分析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二人于××××年××月××日办理了婚姻登记,2005年3月27日生一女名刘某雅,刘某雅自2006年开始随被告一起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之间经常由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双方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本院(2014)松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刑终字第0014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13年12月29日22时许,刘某得知张某与他人住在宿松县孚玉镇某宾馆,便带着刘某华和徐某到了某宾馆308房间,刘某发现高某和张某穿着睡衣同睡一张床上,便掀开被子拿手机拍照,后双方发生斗殴,刘某被高某殴打致伤。2014年4月14日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高某因此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另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现以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家庭生活中夫妻间需要彼此包容,相互关爱,互谅互让。本案中,原、被告近年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出现了嫌隙,但考虑到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双方间的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生女尚未成年,需要家庭港湾的呵护,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今后更加珍惜夫妻感情。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旺鸿代理审判员 孙 平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