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树英与李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英,李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陈树英。被告李高明。原告陈树英与被告李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忆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李高明自称用于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李高明自称做生意周转,向原告陈树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有城关镇刘辛庄村李高明向城关镇陈树英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高明拖付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理应按约定积极偿还,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树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忆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宏硕附相关法律条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