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布如根与李学广、宋仙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如根,李学广,宋仙荣,王保银,赵海国,李守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布如根,工人。委托代理人:XXX,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广,农民。被告:宋仙荣,居民。被告:王保银,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国,农民。被告:李守柱,居民。原告布如根与被告李学广、宋仙荣、王保银、赵海国、李守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如根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王保银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赵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广、宋仙荣、李守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如根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李学广、宋仙荣以经营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签订借款合同,王保银、赵海国、李守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1.5%。当日,被告李学广、宋仙荣支付给原告24000元(包括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和综合管理费15000元),于2012年1月份,被告李学广、宋仙荣支付了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的利息和综合管理费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五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李学广、宋仙荣、李守柱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保银辩称:原告未与我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期间内,原告未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故我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学广在借款当天支付给原告24000元,这24000元实属为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被告李学广在2012年1月份支付给原告8000元,在未征求我的同意的情况下而重新对利率达成的协议,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海国辩称:2014年1月24日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李学广、宋仙荣最后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12年1月份,故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应免除我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李学广、宋仙荣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布如根借款17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月24日止,月利息1.5%,王保银、赵海国、李守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于2012年1月份,被告李学广、宋仙荣支付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的利息和综合管理费8000元,实质为被告李学广、宋仙荣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和本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学广、宋仙荣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被告王保银催要过借款,被告王保银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王保银、赵海国、李守柱写的担保承诺函三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李敏的证明一份、阳谷县公安局博济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广、宋仙荣向原告布如根借款17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1月份,被告李学广、宋仙荣支付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的利息和综合管理费8000元,实质为被告李学广、宋仙荣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和本金5000元。原告与被告王保银、赵海国、李守柱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即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原告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保银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王保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有证据证明向被告赵海国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赵海国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学广、宋仙荣、李守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广、宋仙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布如根借款本金171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5%计算)二、被告王保银、李守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保银、李守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李学广、宋仙荣追偿的权利。四、被告赵海国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学广、宋仙荣、王保银、李守柱承担。(原告已垫付2150元,由被告李学广、宋仙荣、王保银、李守柱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宇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美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