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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倪麦伦与徐定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麦伦,徐定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097号原告:倪麦伦,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定忠,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倪麦伦与被告徐定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麦伦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定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倪麦伦诉称:徐定忠多次从倪麦伦处购买水泥,截止2013年4月,徐定忠共拖欠水泥款23820元。现要求判令徐定忠立即支付货款2382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欠条出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定忠未答辩。倪麦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倪麦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倪麦伦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对账单及欠条各一张。证明徐定忠拖欠水泥款23820元。徐定忠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倪麦伦举证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徐定忠多次从倪麦伦处购买水泥,2013年9月17日,双方对账后,徐定忠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倪麦伦现金23820元”。后徐定忠没有偿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徐定忠拖欠倪麦伦水泥款238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积极偿还该笔款项。对倪麦伦要求自2013年9月17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对账时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应自2015年1月13日即起诉之次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定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麦伦货款2382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倪麦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定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倪麦伦负担20元,被告徐定忠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芫春附: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徐定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