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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4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汤勇与石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勇,石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935号原告汤勇,居民。被告石擎,居民。原告汤勇与被告石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勇诉称,被告石擎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石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擎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汤勇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石擎2013.1.30”。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勇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7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