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翟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农民,家住阜南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翟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莲东村325-1号,趁无人注意之际,溜门进入屋内,窃得徐金传夫妇放在家中橱柜内的现金10,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翟某的家属已全额退赔了徐金传夫妇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银行取款凭证、赔偿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柯春英、李江的证言,徐金传的陈述,徐金传及被告人翟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自愿认罪,且所窃的款项已全额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翟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