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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志富、张汝锐等与纪中宝、纪中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富,张汝锐,张汝旺,纪中宝,纪中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张志富,农民。原告张汝锐,农民。原告张汝旺,农民。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云龙、赵振莲,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中宝。被告纪中杰。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富、张汝锐、张汝旺与被告纪中宝、纪中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旺、张汝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龙、赵振莲,被告纪中宝,被告纪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庞维巨、张镇山等人乘坐的冀J×××××号车与前方顺行因故停放的纪中宝驾驶的自制大板车相撞,造成庞维巨当场死亡,张镇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纪中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东风汽车司机李型芳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纪中宝所驾车辆属于超宽、超长,停车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又属于肇事逃逸,纪中宝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张镇山的法定继承人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31150.7元。被告纪中宝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纪中杰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李型芳追尾造成,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乘车人明知超载而乘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纪中杰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纪中杰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9时许,庞维巨、张镇山、张汝静等人乘坐李型芳驾驶的冀J×××××号“东风”牌小汽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庄头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因故停放的纪中宝驾驶的自制大板车相撞,造成庞维巨当场死亡,李型忠、张镇山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张汝静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纪中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型芳负主要责任,张汝静等乘车人无责任。纪中宝称其驾驶的自制大板车系2014年3月纪中杰卖于纪中宝,二被告未能提交该车辆的行驶证。受害人张镇山,1951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崔尔庄镇北村162号。受害人张镇山系原告张志富之夫,系张汝锐、张汝旺之父。原告称损失有医疗费796.08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63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4.4元(9102元÷365天×3人×3天),以上共计247122.48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40%的比例。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2、沧县崔尔庄镇北村村委会及崔尔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张志富、张汝锐、张汝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纪中宝驾驶证复印件、沧县交警大队对纪中杰、纪中宝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信,以证明张镇山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医疗费损失。6、死者张镇山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张镇山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8年。经质证,被告纪中杰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意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张镇山明知所乘车辆超载,仍然乘坐,具有过错责任,李型芳应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李型芳来承担。2014年3月纪中杰将该肇事车卖于纪中宝,并非非法改装的车辆,改装是由于纪中宝的个人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纪中杰与纪中宝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假如事故认定书无法改变,纪中宝、李型芳和死者对事故均有责任的事实,请法院酌定承担损失的比例,纪中宝承担10%的比例。经质证,被告纪中宝称,同意纪中杰代理人意见。原告要求承担40%比例过高,由法院认定。对买车的时间认可,该肇事车是我自己改装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庞维巨、李型忠的法定继承人及张汝静亦另案分别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案原告与其它受害人达成了交强险理赔协议,由本案原告享有3万元交强险理赔限额。再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及被告纪中杰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6.08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63836元的主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24.4元(9102元÷365×3人×3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26122.48元。原告与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达成了交强险理赔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纪中宝所驾驶的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比照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96122.48元,考虑到被告纪中宝的过错程度,被告纪中宝承担原告损失30%的比例即58836.74元比较公平合理,即被告纪中宝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88836.74元。二被告均未提交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买卖时的车辆检验状况,且事发时该车辆属于改装车辆,故该车辆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被告纪中杰将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转让给纪中宝,存在过错,应与纪中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中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836.74元。二、被告纪中杰对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原告负担918元,由被告纪中宝、纪中杰共同负担2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成岗代理审判员  刘淑芹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