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侯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湖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郴州市苏仙区苏园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豆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侯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系侯某之子。原告湖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某,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建设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口头劳动协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有劳动关系就应当有劳动合同。显然被告没有提供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有口头劳动协议的证据。二、被告与原告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被告在爱莲湖学校工地被泥工承包人张某聘为泥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原告在爱莲湖学校工地本身与张某就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被告在爱莲湖学校工地从事劳动,从未在原告处支取过任何一笔工资,原告从未按排被告从事任何相关劳动,也从未对被告进行任何计件、计时等日常工作考勤管理;3、如果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向原告报告,但事实上没有。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苏仙区劳动局不经过调查核实,仅仅以被告在爱莲湖学校工地从事泥工贴瓷砖工作和该工地是原告的承建项目两个理由,就简单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显然缺乏有力足够的法律依据,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侯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营业执照副本;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资质。3、送达回证。证明起诉没有超过规定时间。4、委托代理人身份证;5、法人代表身份证;6、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7、苏仙区仲裁委裁决书。休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下列证据:8、建筑泥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建的爱莲湖学校泥工工程劳务发包给郴州创业劳务公司。9、工程结算明细表。证明系与郴州创业劳务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侯某辩称:一、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完全正确,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被原告聘为郴州市爱莲湖学校建设工地从事泥工贴瓷砖工作。2014年7月15日,被告在该学校工地背水泥时从6楼摔到5楼,造成被告多处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泥工项目承包人张某和侯某华及某公司爱莲湖学校工地负责人匡某将被告送往郴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当时某公司爱莲湖学校工地经理豆经理支付医疗费5000元进行抢救。原告某公司爱莲湖学校做工受伤这事实,有某公司聘请的爱莲湖学校建设工地的工人李某、李某运、李某林、侯某卫出具的证词予以证明。原告称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口头劳动协议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因此,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的裁决是完全正确的。二、苏仙区爱莲湖学校是由某公司承建的,原告在苏仙区仲裁庭庭审时也承认是某公司承建的工地,张某是该工地泥工项目承包人,仲裁开庭时作为第三人的张某尽管没有出庭,但是李某、李某运、李某林、侯某卫均证明了张某是某公司泥工项目的承包人。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2014年8月7日)张某在调查笔录中承认自己没有资质,同某公司签了一个承包泥工项目合同,并告诉仲裁委的调查人员:“侯某受伤告诉了某公司,当天我(张某)到公司(某公司)借了钱交了医药费。”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张某是某公司下属泥工项目承包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关规定,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承担用工责任。因此,苏仙区仲裁委裁决完全正确。三、原告称没有发放过被告工资,不存在劳动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告的工资是由泥工承包人张某发放的,而张某发放的工资是由某公司支付,这只是一个上下级管理的问题,关于工作安排,张某是某公司承包爱莲湖学校泥工项目承包人,该学校总体工程是由某公司承包的,张某的工作安排也是在执行某公司的总体安排。综上,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主张:1、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是企业法人。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侯某给某公司做工在爱莲湖工地受伤。3、李某运、李某林、侯某卫的证言,证明侯某给某公司做工在爱莲湖工地受伤。4、李某、李某运、李某林、侯某卫身份证,证明上述证人身份情况。5、苏仙区仲裁委调查笔录,证明张某是某公司泥工项目承包人。6、爱莲湖学校工地照片证明,爱莲湖学校由某公司承建。7、侯某受伤照片,证明侯某伤情严重。8、住院病历,证明侯某住院病情。9、出庭作证申请书,证明侯某给某公司做工受伤。10、请求法院调查申请书,证明张某是某公司爱莲湖学校泥工承包人。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休庭后,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一份原告与张某签订的《建筑泥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据11)。证明原告将承建的爱莲湖学校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张某。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8、9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6、7、8、9无异议,证据2、3、4证人未出庭质证,不认可,证据5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10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1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张某进行调查,张某陈述该劳务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侯某系他雇请的泥水工,且在他承建的原告综合实验楼工地受到伤害,他本人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和相应的建筑资质。原、被告双方对张某的调查笔录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争议的证据,以本院查明事实为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侯某在原告某建设公司承建的郴州市爱莲湖学校建设工地背水泥时,不慎从6楼摔到5楼,造成全身多处骨折,被送入郴州市中医院救治。被告侯某系张某聘请为该工程工地泥工,从事贴瓷砖工作。张某于2013年7月2日与原告某建设公司就原告承建的爱莲湖学校项目签署了《建筑泥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就承包形式、承包范围、承包单价、结算与付款、质量要求、安全事项施工要求、工期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由张某承包设计图纸内的所有泥工工程。张某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事故发生后,原告某建设公司没有为被告侯某申请工伤认定,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侯某依法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苏人社仲案字(2014)4号裁决书,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某建设公司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年,建设部以建市(2005)131号《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发文,明确规定从2005年7月1日起,用三年的时间,在全国建立基本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直接吸纳。“包工头”承揽分包业务基本被禁止。上述部颁规章内容,原告某建设公司作为一级建筑资质的企业,应该知晓劳务分包要具有相应的资质,同时,要对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备案。不能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本案原告违反上述规定,将承建的建筑泥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其用工主体由原告承担。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贤技代理审判员 李义斌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