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第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董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贵A458**小型客车在贵阳市南明区东二环路南明河大桥路段,与汪某某驾驶的贵A528**号牌的农用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农用车乘车人邓某某当场死亡,孙某某、汪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四人受伤。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汪玉立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伤者送到贵阳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并在接受公安人员电话询问其所处地点时,如实告知公安人员并等候公安人员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家属人民币一万元,汪国崇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关于李某某交通肇事案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其他相关材料,被害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以及机动车信息结果单,证人汪某某、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及四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伊 莉审判员 骆小辉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