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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职业。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何某在本市硚口区航空路同济医学院804栋3单元楼梯间内,采取用手掰断车锁的方式,将车主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永久牌24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8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同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再次在同济医学院操场门口,采取用夹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盗得车主章某停放在此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后,被医学院安保人员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车主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司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购物发票、身份材料、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罪受到过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何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