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耿玉付、耿梦宇、耿杨、杨在美、陈启云诉被告安徽省怀远荆涂大桥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玉付,耿梦宇,耿杨,杨在美,陈启云,安徽省怀远荆涂大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耿玉付,男,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耿梦宇,女,汉族,1995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耿杨,男,汉族,2000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法定代理人:耿玉付,男,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耿杨之父。原告:杨在美,男,汉族,1935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陈启云,女,汉族,1937年1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玲,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怀远荆涂大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公路局大门东侧城投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3731952-6.负责人:李绪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川,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玉付、耿梦宇、耿杨、杨在美、陈启云诉被告安徽省怀远荆涂大桥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5日开庭审理,原告耿玉付、耿梦宇、耿杨、杨在美、陈启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玲,被告安徽省怀远荆涂大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玉付、耿梦宇、耿杨、杨在美、陈启云诉称:2014年11月05日18时45分,耿玉付驾驶手扶拖拉机沿荆涂大桥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桥东段时遇路面凹坑致车辆颠簸,耿玉付被甩出车外,拖拉机失控后与相对方向陈松驾驶的皖C363**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拖拉机乘员杨保侠当场死亡。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成年孩子)80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908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64741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2589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省荆涂大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桥面是有坑面存在,但并不深,认为对安全行驶没有危害,被告与本案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该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照片4张,证明当时的路况信息、桥面坑的大小。4、怀远县白莲坡镇廖巷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南京军区空军工程监理所出具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证明杨保侠在外务工的事实,廖巷行政村村委会同时证明原告杨在美、陈启云共有子女三人。被告安徽省荆涂大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实死者及五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内容有矛盾,我们对此已经申请复核,后因原告起诉复核终止,对尸检报告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对证据4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村民在哪务工,原告也没有提供在外务工的劳动合同,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二项证明也只能证明死者只工作了4个月。被告安徽省荆涂大桥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载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描述的不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记载是驾驶员操作不当才被甩出的。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终止通知书,证明我方已经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生效。3、照片,证明坑的实际大小尺寸,不会对车辆行驶造成影响。五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司法鉴定书是事故发生两日后在停车场对大货车和拖拉机撞击痕迹进行检验作出的,鉴定的意图是证明双方撞击的部位和大货车的行驶速度,不是对事故现场的描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复核已经终止,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坑是客观存在的,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内容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务工满一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三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05日18时45分,耿玉付驾驶无号牌“东风”牌手扶拖拉机出蚌埠市去往怀远县,沿荆涂大桥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桥东段,遇路面凹坑颠簸从拖拉机上甩出,致拖拉机失控后越过中心护栏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陈松驾驶的皖C363**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拖拉机乘员杨保侠当场死亡,两车及大桥设施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耿玉付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省怀远荆涂大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松、杨保侠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事故现场北侧车道有一凹坑,面积100*45CM。另查明,死者杨保侠1970年3月14日出生,与原告耿玉付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一子,耿梦宇已满十八周岁,耿杨系2000年7月3日出生。原告杨在美、陈启云系死者杨保侠父母,二人共有子女三人,杨在美1935年7月15日出生,陈启云19**年12月26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做了客观陈述且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应负的责任做了分析,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安徽省荆涂大桥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桥面凹坑存在,其辩解坑面并不深,对于安全行驶没有危害,故与本案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意见,与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及成因的认定不符,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成立,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提供的证据证实死者系农业户口,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务工、居住年满一年,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农业标准计算;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的标准符合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业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为188676.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716.67元),主张丧葬费23903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适当,予以支持;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支出2000元适当,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74579.67元,安徽省怀远荆涂大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因道路管理维护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8237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荆涂大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耿玉付、耿梦宇、耿杨、杨在美、陈启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支出共计8237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耿玉付、耿梦宇、耿杨、杨在美、杨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4元,减半收取为2592元,由五原告耿玉付、耿梦宇、耿杨、杨在美、杨启云共同负担1742元,被告安徽省荆涂大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