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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覃雨富与邹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雨富,邹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覃雨富。委托代理人关锐,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立云。被告邹建平。原告覃雨富与被告邹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因被告邹建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丽玲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向被告邹建平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雨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锐、蒋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雨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厂房缺少资金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主张还款,被告于2013年2月偿还原告1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陆续向原告还款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6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邹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邹建平向原告覃雨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覃雨富借现金柒万元整(70000)”,被告邹建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审理中,原告明确,2012年12月24日早上,在被告所购买厂房(位于高新区浒关阳山花园4区)的办公室,原告把身边备齐的7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当时除原被告之外在场的还有一个老板娘(名字不详),她是被告买厂之前的老板娘。原告把7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便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借款后2013年2月被告还款10000元,但被告口头和原告明确这10000元是作为利息,不计入本金归还范围。之后经原告一直催款,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陆续还款10000元。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建平向原告覃雨富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4年4月至同年8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合计20000元。其中第一笔10000元系被告口头承诺的利息,另10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但原告对于2013年2月被告支付的10000元为利息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借条中双方也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庭审中也陈述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10000元系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邹建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还款凭证,本院以原告自认的自借款后被告邹建平共向原告覃雨富支付的20000元作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自己权利。现原告的利息请求为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覃雨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覃雨富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由原告负担323元,由被告邹建平负担1577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回,被告邹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覃雨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王偑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