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瑞安市福来复合加工场与叶信宽、瑞安市象塔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福来复合加工场,叶信宽,瑞安市象塔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93号原告瑞安市福来复合加工场。法定代表人林福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翔龙、金紫英,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信宽。被告瑞安市象塔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信宽。原告瑞安市福来复合加工场与被告叶信宽、瑞安市象塔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福来复合加工场的法定代表人林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翔龙、被告叶信宽、瑞安市象塔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信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福来复合加工场起诉称:2014年7月之前,被告叶信宽以象塔鞋厂的名义自营鞋业,由原告为其提供加工服务。2014年6月2日,经结算,象塔鞋厂拖欠原告加工费319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叶信宽投资建立了瑞安市象塔鞋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0日,双方再次结算,尚有加工款90852元没有付清。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计90852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信宽、瑞安市象塔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显然不符,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瑞安市象塔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被告叶信宽作为被告瑞安市象塔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对加工款进行确认,属于职务行为,将被告叶信宽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诉讼主体不当,应驳回对被告叶信宽的起诉;二、被告瑞安市象塔鞋业有限公司目前仅尚欠原告加工款10852元。2014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加工款为319000元,是对原告2013年全年度加工费总额的结算,但被告瑞安市象塔鞋业有限公司已分别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10000元、218148元,最终尚欠原告加工款10852元。由于在结算时被告叶信宽并不清楚2013年9月18日出纳曾预支给原告的80000元款项,故未将该笔款项予以扣减,现原告起诉后,经被告叶信宽与出纳核实后发现该笔80000元结算时忘了扣减,故被告瑞安市象塔鞋业有限公司实际只欠原告加工款10852元。原告瑞安市福来复合加工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叶信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瑞安市象塔鞋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结算欠条及结算清单便签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4、瑞安市象塔鞋厂工商登记情况两份,证明瑞安市象塔鞋厂工商登记的情况。被告叶信宽、瑞安市象塔鞋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5、2013年9月18日领款凭证、2014年9月7日领款凭证及银行汇款凭证、2014年11月29日218148元货款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款308148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中2014年9月7日领款凭证及银行汇款凭证、2014年11月29日218148元货款结算清单三性均无异议,原告予以认可,对2013年9月18日领款凭证跟本案无关,该凭证记载的款项发生在原、被告结算之前,与本案2014年6月2日的结算款无关,且结算时不可能存在遗漏扣减加工款的事实,原告实际上也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被告叶信宽、瑞安市象塔鞋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中欠条上的签名是被告叶信宽本人书写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清单便签内容是原告书写的,被告叶信宽不清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且被告对该两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结算清单便签虽系原告单方书写,但能够与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货款结算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中2014年9月7日领款凭证及银行汇款凭证、2014年11月29日218148元货款结算清单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013年9月18日的领款凭证发生于2014年6月2日结算之前,且被告叶信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结算时曾遗漏计算预支款的事实,该领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瑞安市象塔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被告叶信宽,于2013年5月14日成立,2014年7月9日注销。瑞安市象塔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成立。2014年6月2日,被告叶信宽作为瑞安市象塔鞋厂的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瑞安市象塔鞋厂欠原告瑞安市福来复合加工场加工款31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9月7日,被告叶信宽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叶信宽协商一致以原告欠被告瑞安市象塔鞋业有限公司货款218148元用于抵消部分加工款。剩余加工款90852元至今尚未偿清。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瑞安市象塔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叶信宽作为该企业的负责人,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014年6月2日,被告叶信宽作为负责人对瑞安市象塔鞋厂与原告瑞安市福来复合加工场之间的加工款进行结算所形成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鉴于瑞安市象塔鞋厂于2014年7月9日已注销,故由被告叶信宽对该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被告双方对结算后被告叶信宽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事实及用货款218148元抵消部分加工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叶信宽需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叶信宽曾将原告欠被告瑞安市象塔鞋业有限公司货款218148元用于抵消部分加工款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瑞安市象塔鞋业有限公司对瑞安市象塔鞋厂债务进行继承,本院认为,债务的偿还方式不影响债务的承担,不能因被告瑞安市象塔鞋业有限公司承担了部分债务的偿还责任,而将其推定为对全部债务的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瑞安市象塔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剩余加工款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信宽抗辩称其曾于2013年9月18日预支给原告的80000元并未在2014年6月2日加工款结算时予以扣减,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信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福来复合加工场加工款9085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瑞安市福来复合加工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1元,减半收取1035.50元,由被告叶信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瑞安市福来复合加工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71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董跃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建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