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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法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与张爱武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玉中法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兴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张勤,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爱武,女,红塔区聚乐休闲娱乐中心业主。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与张爱武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张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六十首音乐电视作品;二、由张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及经济损失28000元。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33元,由张爱武负担595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爱武已经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贵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武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