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董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董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董某。原告孙某甲诉被告董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孙某乙于200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从2004年开始,孙某乙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约四年。后因孙某乙与被告产生感情纠纷,二人分居生活。2008年xx月xx日,孙某乙与被告生下非婚生子原告孙某甲,一直由孙某乙抚养。被告虽然数次看望原告孙某甲,但拒付抚养费。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起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拒付抚养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抚养费154008元,要求一次性付情(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说我们经人介绍相识、与她同居四年都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xx月xx日在安丘市妇幼保健院出生。2013年xx月xx日,原告母亲到安丘市妇幼保健院补办了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的“母亲姓名”为孙某乙、“父亲姓名”为董某。双方争执的焦点:1、原告之母孙某乙与被告是否曾存在恋爱关系并从2004年开始未婚同居生活四年;2、原告孙某甲是否系原告母亲孙某乙与被告的非婚生子;3、原告出生医学证明的办理情况;4、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标准和数额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我是在一个朋友店里上班,与朋友一块出去玩的时候与被告互相认识,当时感觉印象不错,被告也愿意和我在一起,认识时间不久,我们就在昌邑临时租了一个房子,同居了有三年多。后来我怀孕了,他不相信我,怀疑孩子不是他的,我们闹得感情不合就分手了。没有其他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所述不事实,我不认识原告的母亲。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既然被告不承认孩子是他的,那么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亲子鉴定。只有作了亲子鉴定,才能证明孩子到底是不是原告母亲与被告共同所生的。被告主张:我没有义务配合原告作亲子鉴定,我不同意配合原告作亲子鉴定。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孩子今年上学必须要有户口,但是被告不配合去补办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母亲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但是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给了原告的母亲,由原告母亲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否则办不了,是2013年xx月xx日补办的。被告主张:我没有将自己的身份证给原告的母亲,原告的母亲提出我不配合办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我怎么会将自己的身份证给原告的母亲。根据2009年省卫生厅文件第5条规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新生儿父母双方身份证必须通过身份证验证机具验证,若不能通过验证,当事人须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核查,就是必须当事人本人带当事人的身份证去才能办理;我的身份证没有给原告,我到安丘市妇幼保健院档案室查过,里面没有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我的常住人口信息是空白的。被告举证:原告于2014年xx月xx日xx点xx分给我发信息(原告手机号码152xxxx****),内容是“我不是为了要钱,只想知道你的态度,你要求撤销你的名字,不作鉴定那可能吗?我是为了孩子上学,没办法我才找人补办的”,说明我没有给原告提供身份证,而原告能够找人办出出生医学证明来,出生医学证明办理程序违法。关于第4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跟随其母亲在安丘市城区生活,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乘以18年,除以2人,被告应当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154008元。被告主张:我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原告也不是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系被告亲生子为由向被告主张抚养费,原告应当对自己系被告亲生子之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虽然原告母亲补办的出生医学证明填写的“父亲姓名”为被告董某,但该出生医学证明系原告单方补办所得,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因被告表示没有义务配合原告作亲子鉴定而不同意配合原告作亲子鉴定,由于原告之母与被告并非夫妻关系,既不可强制进行亲子鉴定,又不能适用推定来确认提出请求的一方的主张成立。因此,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如有新的有效证据,可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徐诚志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