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罗某与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205号原告:罗某,女,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幸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原告罗某诉被告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光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经过接触,双方于1995年5月26日在乐山市五通桥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幸廉某,现已成人。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感情不合,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性格暴躁,且猜忌心较重,没有家庭责任感,也根本不顾原告的感受,婚后多年,原、被告双方夫妻生活完全不和谐,以致于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目前,婚姻感情已婚彻底破裂,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并经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彻底,婚后感情、性格不合,双方常处在矛盾争执之中,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1995年5月26日在乐山市五通桥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幸廉某,现已成人。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来院,以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感情不合为由,请求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敬互爱,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是经过沟通、交流是能够改善夫妻关系的,原告所举证明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幸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光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兰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