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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崔慧兰与于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慧兰,于峥,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599号原告崔慧兰,女,1962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文杰,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峥,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乙37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林雪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璐,男,1979年7月4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旭,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崔慧兰与被告于峥、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排水集团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婷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慧兰及委托代理人余文杰、被告于峥、被告城市排水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玉璐、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关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慧兰诉称:2014年9月9日11时20分,在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云中巷路口东南角,于峥驾驶小客车与牌号为京××的公共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共汽车上的原告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峥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崔慧兰受伤,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304.09元、误工费13473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于峥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公司规定,事故责任由我承担。被告城市排水集团公司辩称:被告于峥是我公司职员,事发时驾驶车辆为我公司所有,但根据公司规定相关事故责任由驾驶人自行承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医疗收据上显示自付一的部分,自费药和医保已报销的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1时20分,在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云中巷路口西南角,城市排水集团公司职员于峥驾驶小客车(牌号京×××,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为华泰保险公司,所有人为城市排水集团公司)与案外人王建军驾驶的公共汽车(牌号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共汽车上乘客崔慧兰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峥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慧兰至卫生部北京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腕关节外伤、腰部外伤,医嘱全休16周。崔慧兰支出医药费共计5957.78元。就误工费,崔慧兰提交新诺派思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开具的工资证明,内容为崔慧兰自2004年1月至今在该公司担任行政文员,月薪3800元,并附有2014年8-12月工资发放明细情况,记载2014年9月实发工资为1727元、10-12月实发工资为0元。崔慧兰另提交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崔慧兰并未就交通费提交证据。就事故认定一节,于峥提交车辆受损部位照片予以证明。庭审中,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工资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城市排水集团公司职工于峥驾驶小客车和案外人王建军驾驶的公共汽车(牌号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共汽车上乘客崔慧兰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峥负全部责任。于峥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城市排水集团认可于峥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但认为相应责任应由于峥承担;于峥亦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于峥所驾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崔慧兰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由于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本院依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休息收入减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其属于合理支出,对此予以适当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慧兰医疗费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七角八分、误工费一万三千四百七十三元、交通费三百元;二、驳回原告崔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于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康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佳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