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与樊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樊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205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33号。负责人沈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锦梅。被告樊兵,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与被告樊兵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在江苏省金陵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锦梅,被告樊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22时55分许,被告樊兵与受害人赵国生(已死亡)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受害人的子女和妻子向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江区人民法院最终作出(2014)吴江民初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11万元,并认定被告樊兵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告在实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樊兵追偿。原告因上述案件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而支出律师费75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1万元,支付律师费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兵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垫付的11万元,但由于在服刑无力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被告无需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2时55分许,被告樊兵醉酒后(事发后血液中乙醇含量113mg/100ml)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苏州市吴江区天宏印染厂门口附近时,车头左侧撞击在该处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赵国生,造成赵国生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樊兵驾车逃逸,后于当晚23时40分许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月2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3)第Z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国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樊兵,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10时起至2014年10月27日10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樊兵为甲方与赵子付、翁怀英、赵猛、耿新琴、赵宇为乙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或补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玖拾壹万元整,包括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该笔款项由乙方自行向保险公司诉讼获得,甲方予以配合,所得款项归乙方所有”,樊兵已向赵子付、翁怀英、赵猛、耿新琴、赵宇给付80万元。2014年3月3日,樊兵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吴江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子付、翁怀英、耿新琴、赵猛、赵宇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因该案诉讼,原告委托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代为参加诉讼而支付律师费75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樊兵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xx**汽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系为了使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并非让存在违法行为的事故责任人免于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明确,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应在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已向受害人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樊兵返还垫付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樊兵负担12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向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